(2015)宜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