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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尔和、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庄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不予离婚,时隔半年,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zhi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的3、4月份,原告跟我提出只要我同意离婚她可以放弃所有财产,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和好的可能性很大。我们是从2013年年初分居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五年。分居是因为我做生意产生一些债务,但是这些债务我不要求法院处理,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乙,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本次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军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