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商城工地B座一层BX1电梯间,因工作与同事梁×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陈×将梁×打伤,致被害人梁×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陈×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商城工地B栋一层BX1电梯检查值班员的加班记录。当时在电梯内是陈×,我跟他因加班时间发生口角,陈×骂我,我也骂他,陈×向我冲过来抓住我衣服,我踹了他一脚,他还是向我冲过来。我一边躲他一边向外跑,陈×从后边抓住我工具包,用拳头打我右眼一拳,我感到一阵头晕,继续往外跑,陈×手里拿着一条方钢追了我3米没追上,我就跑了。当时我感到伤的不严重,就没报警,2014年9月17日才来报警。2、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商城工地B栋一层BX1电梯内值班。梁×来检查加班记录,我和他因加班时间问题发生口角,梁×踢了我肚子一脚,我上前抓住他衣服,他又踢了右腿两脚,还用拳头打了我鼻子和左脸各一拳,我用左胳膊挡了他手一下,我的左胳膊是残疾,没有左手,在挡他拳头过程中,我的左胳膊碰到梁×的右眼,后他把我摔倒在地就走了,我捡起一个角铁追他,但没追上。3、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4、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商城工地B栋一层BX1电梯内及现场情况。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提供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其他诉请求。陈×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陈×的犯罪事实及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