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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经预谋,商定由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利飞特电器有限公司未锁的仓库,将仓库内的塑料粒子伪装为塑料垃圾运至该公司垃圾房,由被告人王某利用收购垃圾的便利将塑料粒子运出该公司。被告人孙某、王某于2015年3月间,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五次窃得该公司塑料粒子40袋,价值合计人民币14875元。被告人孙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王某分别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445元、7430元,现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甲的报案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截图,购置依据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王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退赔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物折价款,希望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苏州市利飞特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