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明福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福,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罗明福。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瑞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明福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金、被告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瑞庭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福诉称,2014年2月,原告罗明福受雇于被告在句容市天王兰草天地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二号楼地下室拆模时,跳板突然断裂,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跌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18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2030元、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98.18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蔡家广,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蔡家广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甲方)将兰草天地商住楼项目模板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蔡家广(乙方),双方签订《模板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及机械,并约定了承包单价、承包质量要求,还约定“出现重大工伤事故,费用20000元以下,包括20000元由乙方承担,费用20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2014年3月,蔡家广雇佣原告罗明福在兰草天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40元/天。2014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罗明福在工地的二号楼地下室站在跳板上拆模板时,跳板上木方断裂,致原告摔下跌伤。原告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原告罗明福自付医疗费1640.92元,其余由蔡家广支付。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到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家广雇佣罗明福等人做工,罗明福与蔡家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蔡家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罗明福在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明福因为自己在施工作业中不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摔伤,对其自身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蔡家广个人施工,应与蔡家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基于其与蔡家广的协议约定,20000元以下伤亡事故的赔偿应当由蔡家广承担,然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与蔡家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罗明福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0.92元、营养费435元(计算29天,15元/天)、护理费1400元(计算20天,70元/天)、误工费酌定14400元(计算60天,24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住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075.92元。此款由被告公司承担70%即1265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明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653.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