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林绳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林绳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负责人:谢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潮鸣、江山。被告:林绳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诉被告林绳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潮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林绳科与原告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62011003432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林绳科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支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林绳科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维和花苑4幢604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4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1年8月15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林成科向城东支行申请9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2年8月17日,城东支行即向林绳科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时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了10156.09元(其中包括期内利息4567元、罚息258.75元、本金5239.84元),至此期内利息已结清,但自2013年8月18日起的罚息和剩余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抵押物执行款845901.00元,原告用以偿还本金,因此剩余本金48859.16元未偿还,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8859.16元,罚息136055.45元,小计184914.61元。另外,原告已对该笔借款项下抵押物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已于2014年4月4日取得《民事裁定书》,准予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编号为:(2013)温鹿商特字第133号。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林绳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859.16元及罚息136055.45元,合计184914.61元(详见欠息单,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绳科身份证、离婚证、单身证明、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绳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绳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绳科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6、民事裁定书,证明已申请担保物权的事实;7、利息清单、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林绳科截止2015年5月10日所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林绳科答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女朋友李和毕,是她叫我过去签字,没有看合同内容,房产是自愿抵押的;2、借款利息银行每月从卡里扣6000多,但第一次向银行贷款的前一天银行要求交57000元才能贷款,这57000元认为是多扣的利息。被告林绳科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绳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2011年8月份起的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庭后原告亦提供了2011年8月份起的明细清单,但清单中没有发现被告所述预扣57000元利息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林绳科与原告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62011003432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被告林绳科可以在10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林绳科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维和花苑4幢604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房产提供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14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8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7日,林成科向城东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的年利率6.9%,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城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按时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了10156.09元(其中包括结清期内利息4567元、8月17日的罚息258.75元、本金5239.84元)。后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准予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执行款845901.00元全部用以偿还本金,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22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3453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绳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辩称原告曾于第一笔贷款之前预扣利息5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的贷款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59.16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绳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8859.1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85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上13453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9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林绳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