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抚顺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博、庞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5路口“巨无霸”电烤肉串店门前烤肉串时,因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因结账纠纷与饭店人员谢某等人发生争执,故上前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将赵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踢打赵某某头部及身体数下,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耳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定罪处罚。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5路口“巨无霸”电烤肉串店门前烤肉串时,因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因结账纠纷与饭店人员谢某等人发生争执,故上前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将赵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踢打赵某某头部及身体数下,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耳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的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因结账纠纷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矛盾,而后被谢某某击打头面部后致伤的经过;证人杨某某、王某、谢某、高某某、肖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在饭店与饭店人员发生口角,后被饭店人员打伤的经过;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受伤程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某辨认出谢某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处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悔罪态度诚恳,再次犯罪的危险较小,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教育监管,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