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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思龙、原审被告张武生、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思龙,张武生,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友元,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龙,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2日,广元币利州区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城镇居民。系被上诉人刘思龙之女。原审被告张武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30日,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审被告王秀红,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5日,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XX,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思龙、原审被告张武生、王秀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元,被上诉人刘思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原审被告张武生及张武生、王秀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森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营业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矿产品(不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前置审批或许可的品种)销售。2012年4月1日原告刘思龙之子刘勇为乙方,被告森红公司、被告张武生为甲方,共同达成了《股份投资分红协议》1、甲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武生投资200万元、乙方投资160万元;2、甲方企业的正常生产能力计划碎石量每月2万立方米的碎石量,生产日期预计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生产量按20万立方米计算,注:销售金额为每立方米65元,减去生产成本每立方米35元,实际效益每立方米30元)净利润300万元的分配方式为,甲方及张武生享有150万元的投资利润,乙方享有150万元的投资利润,若第一年利润高于300万元,甲乙双方对半分成;3、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终止。2013年4月后具体分成计算,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年最低年收益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他余额纯收入年效益,甲方及张武生按每年效益三分之二分成,乙方按每年效益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共计9条。后因企业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6月1日,被告张武生向刘勇借款160万元并注明原一切借条作废。2012年11月3日,张武生借刘思龙现金原条子共计200万元,含原告之子刘勇借给被告张武生的160万元在内,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为期8个月还清,在采矿经营中按每月的收入归还本金,如在4个月内没有按收入归还本金,将采矿证、设备质押交于对方过户,注明原有欠条和借据、合同一概作废,从2012年12月3日按月利息10万元进行分红。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武生借原告刘思龙62万元,2013年8月3日张武生借刘思龙16万元;该借条注明“此款在8月8日归还”。2014年6月22日,被告森红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思龙(乙方)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武生与刘思龙达成协议,通过贷款、融资等方式向公司投入资金入股,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该公司和张武生负债过大,经营情况急剧恶化,现该公司急需改制,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退出森红公司并转让股份;二、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利;三、经双方清算确认退股股金为人民币为280万元(包括被告张武生借原告之子刘勇的160万元在内);四、甲方自愿回购乙方所占全部股份;五、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转,乙方自愿同意由甲方独立经营管理,处理公司事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六、回购价款。1、双方协商一致,按乙方实际投入退股,不计算资金利息;2、甲方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款,甲方法人向乙方出具欠条,张武生与乙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张武生个人资产承担。七、回购款履行,1、甲方融资新股东注册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于乙方指定账户;2、剩余款项由张武生在森红公司宏基采石厂和来料加工厂收益按债务比例进行清偿……八、张武生对上列债务用自己来料加工厂和宏基矿业个人股份红利担保,确保债权和债务得以实现……共计10条。2014年7月9日,被告森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武生变更为乔宝,乔宝在被告森红公司占有35%的股份,被告张武生在被告森红公司占有30%的股份,侯全邦在被告森红公司占有35%的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被告在融资新股东注册后在7个工作日内并未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刘思龙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己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朝天民保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武生在被告森红矿业公司的30%的股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森红公司于2012年、2013年先后向原告刘思龙借款280万元,作为原告投资于被告森红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被告森红公司与原告刘思龙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收购了原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但是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思龙在被告森红公司占有股份,原告并未参与该公司的分红,故该投资款属于借款的性质。根据债务应当偿还的原则,被告张武生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张武生在被告森红公司占有30%的股份,且该笔款项是原告在被告森红公司退股时确认的借款金额,故被告森红公司应在被告张武生享有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80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森红公司与原告刘思龙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不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森红公司辩解的原告起诉张武生、王秀红,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森红公司与原告刘思龙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不符,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张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思龙的投资款280万元,被告王秀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武生享有其公司的股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被告张武生、被告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广元市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开初在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借款160万元时双方签有协议按投资分红作股金计算,由于上诉人经营效果不佳,双方便又达成协议,原手续作废,变更为张武生借被上诉人现金200万元,也就是说由原来的股份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一审认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向森红公司原法人张武生借款160万元后,法院最终判决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才导致280万元结果的产生,这一认定严重背离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森红公司原法人张武生达成有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上列所借款项全部由张武生偿还,与张武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只能在张武生股份红利范围内主张权利,在处置公司时被上诉人可以行使该股份的所有权利。而不该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要求偿还借款,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是返还投资款,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变更。另,本案第二、三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应组成合议庭,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程序法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思龙的答辩意见及请求:一审认定张武生欠刘思龙投资款280万元事实清楚,森红公司的法人与部分股东虽发生变化,但公司的合伙性质和经营方式未变。本案所有债务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在自愿、平等、有据可依的条件下均以书面形式签字认可形成的,所签订的《股份投资分红协议》加盖有公司的印章,说明刘思龙是与森红公司签订的。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武生及王秀红共同答辩称,本案应是股权纠纷,实际的投入只有160万元,王秀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张武生与其妻王秀红于2011年12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矿产品(不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前置审批或许可的品种)销售。上诉人森红公司因业务拓展急需资金,便向社会招募股份,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刘思龙之子刘勇为乙方,上诉人森红公司和原审被告张武生为甲方,共同签订《股份投资分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武生投资220万元、乙方投资160万元;2、甲方企业的正常生产能力计划碎石量每月2万立方米的碎石量,生产日期预计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生产量按20万立方米计算,注:销售金额为每立方米65元,减去生产成本每立方米35元,实际效益每立方米30元)净利润300万元的分配方式为,甲方及张武生享有150万元的投资利润,乙方享有150万元的投资利润,若第一年利润高于300万元,甲乙双方对半分成;3、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终止。从2013年4月后具体分成计算,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年最低年收益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他余额纯收入年效益,甲方及张武生按每年效益三分之二分成,乙方按每年效益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共计9条。双方均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刘勇依约投资16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审被告张武生便刘勇出具借条一张,“兹有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南华村六组张武生借到刘勇现金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正。注明:原一切借条作废,160万元借款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该借款用于朝天沙河矿山办碎矿开采。借款人张武生2012年6月1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张武生拟对外出售公司股权,刘勇遂要求退股,经双方协商,张武生同意刘勇退股,同时因张武生对外可能高价出售公司股份,双方协商在原投资款的基础上另增加40万元,2012年11月3日,原审被告张武生向被上诉人刘思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兹有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南华村六组张武生借到工农镇小塘村二组刘思龙现金原条子共计贰佰万元。注明(此款用于沙河和朝天矿山的开支)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号止,为期八个月还清。在采矿经营中按每月的收入归还本金。如在4个月内没有按收入归还本金,将采石厂的采矿证设备作质压(押)交于对方过户。注明(原有欠条和借据、合同一概作废)(按每月利息壹拾万元进行分红,从2012年12月3号起)借款人:张武生2012年11月3号”。该借条出具后,张武生未能出售股份,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思龙遂多次催收,2013年3月6日经双方对利息和违约等事项进行协商,原审被告张武生再次向刘思龙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思龙现金陆拾贰万。(注明:用于石厂生产周转)借款人:张武生2013年3月6日”,之后张武生仍未归还此款,2013年8月3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审被告张武生又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思龙现金壹拾陆万元。注明(此款在8月8号归还)借款人:张武生2013年8月3日”。张武生仍未按期归还此款。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再次协商,上诉人森红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思龙(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22日张武生(宏基矿业法人)与刘思龙达成协议,乙方通过贷款、融资等方式向公司投入资金入股,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该公司和张武生负债过大,经营情况急剧恶化,现该公司急需改制,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退出森红公司并转让股份;二、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利;三、经双方清算确认退股股金为人民币280万元;四、甲方自愿回购乙方所占全部股份;五、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转,乙方自愿同意由甲方独立经营管理,处理公司事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六、回购价款。1、双方协商一致,按乙方实际投入退股,不计算资金利息;2、甲方无法一次性履行回购款,甲方法人向乙方出具欠条,张武生与乙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张武生个人资产担保。七、回购款的履行: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融资新股东注资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乙方指定账户及开户行;2、余下款项由张武生在森红公司宏基采石场和沙河来料加工厂收益按债务比例定期清偿;……八、张武生对上列债务用自己来料加工厂和宏基矿业个人股份红利担保,确保债权人债务得以实现。……共计10条。双方均签字按手印,但未加盖森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7月9日上诉人森红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武生变更为乔宝,监事由王秀红变更为张武生。注册资本为叁拾万元人民币,张武生投资9万元,占30%的股权、乔宝投资10.5万元,占35%的股权、侯全邦投资10.5万元,占35%的股权。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思龙在二审开庭当庭陈述,其在向张武生催款过程中,张武生向其支付一笔利息20万元。同时经合议庭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刘思龙之子刘勇与原审被告张武生达成协议,向森红公司投资160万元入股,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每年保底收益100万,故双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同年11月,张武生向刘思龙出具了200万元借条,其中包括了16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每月10万元的利息达到年息60%,利息的约定过高。2013年3月6日出具的62万元借条和8月3日出具的16万元借条,均是双方对利息的结算。在2014年6月22日《股权收购协议书》,双方虽将债权债务确定为280万元,但其中实际是计入了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借款本金160万元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原审被告张武生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2012年6月1日,原审被告张武生个人向刘勇出具借条,借据的内容注明“张武生借刘思龙现金”,2012年11月3日、2013年3月6日、8月3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而出具的借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张武生,2014年6月24日《股权收购协议书》也约定“张武生与乙方(刘思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借款债务人应是张武生。张武生虽将该借款是用于投资森红公司,但并不影响其债务人身份。上诉人森红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张武生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为独立的主体,森红公司并不直接对股东的债权债务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刘思龙对原审被告张武生作为股东在上诉人森红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依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上诉人森红公司不直接对被上诉人刘思龙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审被告张武生、王秀红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森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思龙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20万元利息予以减扣;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原审被告张武生、王秀红连带承担14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思龙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审被告张武生、王秀红连带承担24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思龙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