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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大武口区。200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段某(因贩卖毒品另案��理)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家中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段某(因贩卖毒品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段某系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付某某家中与付某某二次共同吸毒的事实;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的家中二次容留段某与其共同吸毒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段某辨认被告人付某某的情况。窗体顶端窗体底端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