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贺翠萍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翠萍,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贺翠萍。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君,无业。被告刘怀明,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翠萍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张海君、刘怀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翠萍委托代理人康炜,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海君、刘怀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贺翠萍诉称,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次共计1120000元。宝龙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宝龙公司索要借款,均遭到宝龙公司拒绝。后宝龙公司变更为世纪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对此原告认为本案的被告世纪公司应当对宝龙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原宝龙公司现世纪饭店,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财务记录。作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合同,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宝龙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也没有相关借款的记录。2、张海君、刘怀明向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没有该笔借款的确认。3、原告主张的借款在民间借贷都是大额的交易,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4、张海君、刘怀明除是宝龙公司的股东之外,其个人还进行了大量的其他投资,是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原宝龙公司。5、如果张海君、刘怀明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应当是刘怀明、张海君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与原宝龙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辩称,本案追加刘怀明、张海君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其不符合���追加的条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原告诉世纪公司还款的形式来看,原告其主张意愿是将款项出借给宝龙公司,而非个人。张海君是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怀明也是原宝龙公司的股东,其签名仅是其行使职务行为,而不是借款的主体。所有的款项也都用于宝龙饭店的经营建设上,因此张海君、刘怀明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君、刘怀明是夫妻。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是张海君、刘怀明二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张海君为法定代表人。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原宝龙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次共计1120000元。为此提交:1、2009年9月23日盖有宝龙公司公章的借条1张,上面有张海君签名。2、2010年3月26日盖有宝龙公司公章的借条1张,上面有张海君签名。3、2009年9月20日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备忘证明书一份及张海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海君代贺翠萍卖房,卖房得款620000元由刘怀民、张海君代收。被告世纪公司质证对证据1、2不认可,实际付款原宝龙公司没有收到,张海君也没有用于原宝龙公司。实际收款人写的是张海君,那么作为世纪饭店不承担还款的义务。证据3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效力。即使实际履行了也只是在原告与张海君、刘怀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宝龙公司在2009年9月23日收到借款(也就是本案中代收的房款)出具了借款手续,加盖了公章。对于证据2无异议,也是因为收到这些钱之后才出具的借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过程是真实的。2009年9月20日代收房款后将款项交给的宝龙公司,宝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并加盖公章。被告世纪饭店提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甲方分别是张海君、刘怀明、乙方是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宝龙饭店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宝龙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让,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个股权的转让是他们内部的一个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海君、刘怀明质证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来讲,转让协议明确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接,转让金额为零转让,否则会显失公平。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只是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及于他人,原告与原宝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受此转让协议的影响。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张海君是朋友,张海君和刘怀明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20日张海君代原告卖房(位于张家口市阳光锦园3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卖房得款620000元由刘怀民、张海君代收,作为宝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9年9月23日宝龙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公章,张海君在上签字。2010年3月26日500000元的借款是宝龙公司在筹建的过程中张海君向内蒙古太仆寺旗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和亲戚朋友处筹款替宝龙公司偿还的,所以宝龙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世纪公司应对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虽为张海君手写,但张海君是宝龙国际饭店的法人,且借条上有该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行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付款的书面凭证,但根据交易习惯,在未收到借款时不会将借条交由出借方,故根据两张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世纪公司向贺翠萍借款的事实。世纪公司提交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主张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宝龙饭店只承担商业银行及关联方的债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债务宝龙公司不承担。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故对世纪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公司偿还借款11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的多件债权人诉世纪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均是由宝龙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张海君或刘怀明在其上签名,二人或以个人或以公司名义收取借款,且经审理查明宝龙公司是刘怀明、张海君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二人将个人财产和宝龙公司的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张海君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故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刘怀明收取了620000元的借款,故刘怀明对2009年9月23日借款6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贺翠萍借款1120000元。二、被告张海君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怀明对第一项判决中的6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48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秀峰审判员 孙志斌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