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恒洪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恒洪,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谢恒洪,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红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谢恒洪诉被告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恒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张红伟银行存款345000元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到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张红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337**)广汽丰田小轿车一辆进行了保全。2015年3月13日到郧阳区胡家营镇财政所对张红伟的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卫伟、章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红伟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给我出示借条二张。现已到期,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伟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红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红伟在十堰市郧阳区一桥桥头装修宾馆需要资金,经熊有清介绍,张红伟认识了谢恒红。双方协商约定谢恒洪将资金借给张红伟使用,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3年6月23日张红伟给谢恒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恒洪现金伍万园整。借款人:张红伟,2013、6、23号”。2013年8月23日张红伟给谢恒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恒洪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张红伟,2013、8、23”。借款到期后谢恒洪向张红伟催要借款,张红伟迟迟不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红伟向原告谢恒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伟迟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谢恒洪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红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伟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恒红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恒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用3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子文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章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开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