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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9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屈仁英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仁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902号原告屈仁英,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职务董事长。原告屈仁英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仁英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3155元购买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7栋附1-15号商铺(以下简称本案房屋)。但原告接房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商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05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该违约金以房款3631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晋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3155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7栋附1-15号商铺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该商铺系现房销售,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取得了:国用2002字第1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105字第0933**号产权证,房屋用途:非住宅,属商服用房;被告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涉案商铺房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应在签定合同10日内,将办理房产权登记资料提供给被告;如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相关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就涉案商铺产权状况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晋愉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办理本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以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晋愉公司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534元,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晋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晋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并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534元。宣判后,被告晋愉公司不符一审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渝五中民法终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就相同事实向本院主张过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534元,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晋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违约事实,在本案中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在先判决中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534元,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原告实际领取房产证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的范围并未包含于在先判决的判决主文之内,因此未被在先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应对其做出实体处理。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止,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是指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已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已完成办证义务,其违约行为终止。故被告晋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63155元×379天×0.0001=1376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76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