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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礼锦与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宋玉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礼锦,宋玉林,魏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寿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礼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林。原审被告魏强。上诉人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礼锦、宋玉林,原审被告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上诉人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