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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海、杨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海,杨小娟,杨玉虎,朱琦萍,林涛,钱领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人民东路(原平罗县财政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男,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海,男,住银川市。被告杨小娟,女,住银川市。被告杨玉虎,男,住银川市。被告朱琦萍,女,住银川市。被告林涛,男,住灵武市。被告钱领弟,女,住灵武市。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杨小娟、杨玉虎、朱琦萍、林涛、钱领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