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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光汉与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汉,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碗窑下地段。法定代表人:曾俊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光汉、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光汉与鑫福公司口头约定由黄光汉向鑫福公司供应石料。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7日,黄光汉向鑫福公司共供应石料4374.6吨,每次收到石料后均有过磅单载明石料的重量且经鑫福公司的职工签字确认。后经鑫福公司的员工房妮清结算,鑫福公司共向黄光汉购买4374.6吨石料,单价为110元/吨。2015年4月,鑫福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房政品变更为曾俊锋。2015年5月14日,鑫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房政品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欠黄光汉矿石原材料款项合计48万元,月利率为3%,由公司支付,如公司不支付,由本(人)承诺支付,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鑫福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曾俊锋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鑫福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承诺书是在黄光汉的逼迫下签署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鑫福公司是否应向黄光汉支付石料款481206元以及支付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黄光汉请求判决鑫福公司支付石料款481206元,鑫福公司辩称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且已经向黄光汉支付了9万多元。黄光汉与鑫福公司口头约定由黄光汉向鑫福公司供应石料,经结算黄光汉共向鑫福公司供应4374.6吨石料,单价为110元/吨,货款共481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鑫福公司应当向黄光汉支付石料款481206元。鑫福公司辩称已向黄光汉支付9万多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黄光汉请求判决鑫福公司支付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告没有约定支付石料款逾期利息的起止期间和利率,根据黄光汉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鑫福公司应当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鑫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光汉支付货款481206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鑫福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光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鑫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经现法定代表人确认,合法有效。该承诺书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光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福公司向黄光汉支付货款4812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鑫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鑫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房政品曾指示财务人员向黄光汉支付了9万多元。由于2015年4月鑫福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鑫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财务人员均离职,尚未将转帐支付货款的凭证交给现法定代表人,估计近日内将会取得相关证据,以证明鑫福公司所主张的事实。鑫福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光汉向鑫福公司供应石料,经结算总货款为48120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福公司称已向黄光汉支付了货款9万多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鑫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黄光汉。其中,鑫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鑫福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时间按承诺书约定确定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鑫福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鑫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黄光汉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光汉支付货款4812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1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18元,均由上诉人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光汉以梁东平名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