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3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X等与相X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X,杨X,相X,姜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特字第35857号申请人贾X,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申请人杨X,男,1942年4月2日出生。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相X,男,1958年9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姜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申请人贾X、杨X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贾X、杨X申请称: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相X、姜X与贾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X号《公证书》,约定:相X、姜X作为借款人以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抵押给贾X即贷款人,抵押借款合计260万元,利息为月1.5%,期限到2015年8月29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日0.05%支付收取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贾X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贾X依约支付了案涉260万元的借款。当日办理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3989**号房屋他项权证,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相X、姜X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综上,贾X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相X、姜X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贾X260万元的借款木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贾X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贾X的合法权益,将涉案抵押房屋委托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由贾X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贾X的债权合计4316000元,并裁定贾X对涉案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相X、姜X提出异议称:一、杨X主体错误,其并非合法有效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贾X,在全部相关文件中,从未出现杨X的名字。杨X仅在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上显示为一般抵押的他项权利人。杨X并非出借人,相X、姜X并不拖欠杨X款项,两者之间没有关于借款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贾X也并非抵押权人,其没有权利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贾X并不属于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此,贾X和杨X无论谁作为本案的申请人都是不适格的,是错误的。即使两人同时作为申请人也不能改变其主体错误的基本事实。二、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债权数额仅为本金人民币260万元,贾X、杨X申请主张本金、利息、违约金,高达4316000元,明显超出抵押物担保债权数额范围。《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记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60万元,但是,在申请书中,分别计算了本金260万元,利息858000元,违约金858000元等,明显超出上述登记担保债权数额范围。此外,贾X、杨X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数额明显畸高。三、涉案房屋系相X、姜X唯一住房,属于生活必需的居住用房,不应拍卖、变卖。涉案房屋系相X、姜X唯名下的唯一住房,并且其面积仅为90平米左右,显然属于相X、姜X生活必需的居住用房。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相X、姜X唯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并不具备重新购房的能力和条件。如果名下唯一房屋也被拍卖、变卖将严重影响相X、姜X及其扶养人的正常生活甚至生存。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护相X、姜X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贾X与相X、姜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贾X,合同中虽然约定以相X名下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以担保相X、姜X偿还全部本息,但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贾X。现相X、姜X对贾X是否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提出异议,本院不能确定贾X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贾X、杨X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贾X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贾X、杨X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