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林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林开义,翁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1199-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南大路257号。负责人陈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开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翁雪琴,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开义、翁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林开义、翁雪琴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四户型别墅003幢E-10-1室房地产一处,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