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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被告人: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布丽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翻译古丽尼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到奎屯市团结西街第一大道2-029号甲情甲艺时尚美甲店内,将被害人马X的一部价值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的苹果4S型手机盗走。2、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和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到奎屯市团结西街第一大道香香榭珠宝店内,将被害人张XX的一部价值一千四百元人民币的三星GT-I9300手机盗走。3、2015年2月初,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到奎屯市三洋中心农贸市场6岛9-13号摊位,将被害人李XX的一部价值四百元人民币的华为G520-T10型手机盗走。4、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和XXXXX·吐合塔逊(在逃)到奎屯市三洋中心农贸市场30区1号摊位,将被害人陈XX的一部价值五百元人民币的联想牌A388T型手机盗走。5、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和XXXXX·吐合塔逊到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三号生产线操作间内,将被害人马XX的一台价值一千一百元人民币的电脑(显示器、机箱)盗走。6、2015年2月初,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到奎屯市五公里桥下推拿按摩店内,将被害人张XX的一部价值五十元的OPPO手机盗走。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陈XX、张XX、马X、马XX、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XXXXX·吐合塔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的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XX、陈XX、张XX、马X、马XX、张XX。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为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3850元,被告人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2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比拉力江·巴合塔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毛兰江·阿布都肉苏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阿斯玛拉人民陪审员 加 娜 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