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都文成与都文军、都文全、都文武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文成,都文军,都文全,都文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都文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都文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农民。被告都文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农民。被告都文武,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农民。原告都文成与被告都文军、都文全、都文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文成于2015年5月28日具状诉称,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1987年,为解决兄弟之间的不和睦,原、被告父亲遗嘱,原告都文成分得湟中县某某村四队171号庄廓的东北角房屋2间,门前地边树木50棵及木质联柜一个。2004年,原告回家后发现父亲分家给其的50棵树被都文军、都文全私自出卖,所分东北角房屋2间被都文全拆除并盖了新房。要求判令被告都文全拆除我房屋原址修建的房屋并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判令都文军、都文全返还50棵小杨树、木质联柜并赔偿经济���失20000元;依法分割某某村四队171号我的母亲去世前的三间正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都文成就要求被告都文全拆除原址修建的房屋并将房屋两间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被告都文军、都文全返还50棵小杨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向双方送达(2014)湟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故上述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文成要求被告都文全拆除原址修建的房屋并将房屋两间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被告都文军、都文全返还50棵小杨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