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武洪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洪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通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于2015年2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洪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洪伟及其辩护人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武洪伟与马某甲在阜新市海州区育红路21号阜新财校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遂被告人武洪伟用砖头砸马某甲的斯巴鲁汽车,造成该汽车右前叶子板、前机盖及右后门饰板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该汽车损坏价值6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武洪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王某、林某某的证言,阜新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和阜新市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45)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砸车辆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洪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洪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洪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洪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洪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