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柳建勇、雷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柳建勇,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林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项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被告:柳建勇。被告:雷海军。被告:柳建美。被告:张伟俊。被告:李红。被告:林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柳建勇、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柳建勇、林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82.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21613.1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勇、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柳建勇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柳建勇签订了编号(33060614022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985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建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9‰,合同还就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建勇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柳建勇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柳建勇签订编号(33060614022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9850026)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柳建勇发放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随贷通卡,该额度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柳建勇持该随贷通卡自助收取贷款两笔。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现该随贷通卡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115900元和84082.30元,共计人民币199982.3元。此前,被告林琳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确认被告柳建勇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各类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本人个人财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建勇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82.30元及利息、罚息21613.16元,其余被告亦未依约履行共同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建勇、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14403.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在最高额6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柳建勇、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2.3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7209.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随贷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条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柳建勇、雷海军、柳建美、张伟俊、李红、林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