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凌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凌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方志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该公司员工。被告:凌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与被告凌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晋元公司、凌杰不服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告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派遣被告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蚌埠。被告声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平均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但被告平均的工作时间并非12小时,很多时候不超过8小时。与被告签订合同虽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被告实际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有特殊工时制的审批文件,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也应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被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国家法定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加班事实,且应按照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5704.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应该由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的工资,晋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晋元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改名圆通速递有限公司;3、综合工时制审批文件,证明凌杰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4、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凌杰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未超过工作时间,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充分保证了其休息时间;5、淮劳人仲裁[2015]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过淮上区劳动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承担的主体应该是晋元公司而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变更是企业的行为,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据4中后期有很多没有被告的下班时间,可能是打卡出现了错误,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是15、16个小时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6月公司是经过被告同意变更其的岗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晋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淮劳人仲裁[2015]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和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存在有加班的情况;3、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说明原、被告公司已经过仲裁,符合起诉的条件;4、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原件已交给张金金;5、工资表明细复印件,证明工作时间的工资发放表情况,原件给仲裁单位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目的不认可;证据4复印件不认可;证明5没有银行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变化均无异议的,故被告的工资以裁决书认定的为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是被告的用工单位,晋元公司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晋元公司将凌杰派遣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凌杰与晋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期两年。约定工作地点是蚌埠,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每月1600元,由晋元公司委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每月28日前代为其向凌杰发放,并转入银行由银行代发工资。2013年4月、5月凌杰从事操作工,工资分别为1995.31元、1914.81元,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同年6月凌杰工作岗位转为IT运维实施工程师,前两个月工资为1674.46元、1678.66元,自9月份起凌杰每月工资调整到2300元左右,在岗时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2643.91元。凌杰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8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裁[2015]06号仲裁裁决书:一、晋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凌杰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5704.8元;二、驳回凌杰对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晋元公司、凌杰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变更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晋元公司前代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明确晋元公司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为晋元员工。晋元公司依据与凌杰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凌杰派遣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由晋元公司确认工资数额,委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发放。晋元公司诉请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5704.8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合理,应由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法显示凌杰有加班的事实,凌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说明考勤表上多处没有考勤数据和旷工的情况,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凌杰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57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