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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英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秦国华、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秦国华,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魏英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国华,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水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全,该公司员工。原告魏英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秦国华、被告广州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宏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梁锦汉,被告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秦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英宏诉称:2015年3月3日7时40分,秦国华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挂号重型集箱半挂车自广州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江滨首府(杰洲)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魏英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英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6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英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4448.08元;2、被告秦国华、宝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相关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标的车为营运货车),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号车辆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资一万元,另未能联系到其他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资行为并予以扣减。由于事发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故答辩人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垫资是否与本案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药费和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扣减交强险10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4、营养费,未见医嘱证明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对此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工作证明(包括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银行流水明细、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住院17天,答辩人同意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6、鉴定费,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7、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户籍资料,我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1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宝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秦国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7时40分,秦国华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挂号重型集箱半挂车自广州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江滨首府(杰洲)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魏英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英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6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英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建议:1、出院后全休四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2日,原告魏英宏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魏英宏是湖南省×××人,属农村居民,2013年11月至今在江门×××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月均工资3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魏英宏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宝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英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172.70元,被告提供了伤情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3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原告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医嘱,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全休120天,误工天数为137天,参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298.33元(3350÷30×137);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其受伤前在江门城区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及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20×20%);7、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及门诊治疗和到江门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00元为宜;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8000元为宜;10、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上述损失合共202125.8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1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共44872.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5298.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共157253.1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125.83(34872.70+47253.13),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秦国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英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任秦国华应赔偿原告魏英宏57488.08元(82125.83×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宝达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减后,秦国华还应赔偿原告魏英宏52488.08元,由于秦国华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且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有鉴定资质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英宏的损失为162488.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2488.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英宏162488.08元。二、驳回原告魏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英宏负担2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77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