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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春文与刘童斌、胡跃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文,刘童斌,胡跃勇,胡赤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王春文,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董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私营业主。被告:刘童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跃勇,个体工商户。被告:胡赤军,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春文与被告刘童斌、胡跃勇、胡赤军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文的委托代理人董俊、王德军,被告刘童斌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胡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12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2015年8月14日,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再次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文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童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海县**街道(实为***街道)**北路*号*综合楼14间9层楼用于商业经营,面积为8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21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每年的租金应在当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同时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童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210万元,先付160万元,余款50万元定于2011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则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三被告用于合伙经营宁海县**商务宾馆与宁海县**湾娱乐会所,但第一年度的租金余款50万元及2012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2月27日的租金502.025万元,并按666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止的租金(占用费)。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童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第一年度的租金50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租赁房屋用于合伙开办宁海县**商务宾馆及宁海县**湾娱乐会所的事实。5.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刘童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前期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并准备试营业,但因租赁房屋的基建未通过消防审核而无法正常营业,遭受巨额损失。诉争房屋为不适租房屋,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依据不足。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被告亦准备腾空房屋,但因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而无法腾房,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童斌未举证。被告胡跃勇答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胡跃勇与原告王春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因被告刘童斌无力经营,才以被告胡跃勇的名义申报工商登记,被告胡跃勇并非合伙人,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胡跃勇未举证。被告胡赤军未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童斌、胡跃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童斌、胡跃勇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刘童斌、胡跃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有合伙意向,但后来合伙协议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刘童斌、胡跃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有合伙意向,后合伙协议解除的事实,其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童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童斌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街道(实为***街道)**北路*号*综合楼14间9层楼用于商业经营,面积为8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21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每年的租金应在当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刘童斌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刘童斌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同时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童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210万元,先付160万元,余款50万元定于2011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刘童斌未按时付清,则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三被告用于合伙经营宁海县**商务宾馆与宁海县**湾娱乐会所。被告承租房屋后,为经营之需,将房租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装修完毕后,被告进行了营业但被宁海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湾娱乐会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为由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童斌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用于与被告胡跃勇、胡赤军合伙经营宁海县**商务宾馆与宁海县**湾娱乐会所,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义务。至2014年2月27日止,三被告应付的租金共计502.025万元。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租金,原告要求按66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童斌所作的诉争房屋为不适租房屋,支付租金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跃勇辩称其不是合伙人故无需承担支付租赁及利息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童斌、胡跃勇、胡赤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文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租金502.025万元,并按666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腾退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实为桃源街道)兴宁北路143号王春文综合楼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如果被告刘童斌、胡跃勇、胡赤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942元,由被告刘童斌、胡跃勇、胡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亚琼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