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诉被告孔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孔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波,女,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孔娜,女,身份证号XX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原告张波诉被告孔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孔娜委托代理人勃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许,在辽中县茨于坨镇辽阳道口北100米处,訾恩鹤驾驶被告孔娜所有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张波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黄东伟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金丹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牛国江所有的辽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五台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訾恩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斌、顾景风、谢庭武、牛国江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肇事车辆车的损失40,279元,鉴定费2,013元。我方放弃无责方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娜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系我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定损报告由我公司7个工作日答复,如逾期视为默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许,在辽中县茨于坨镇辽阳道口北100米处,訾恩鹤驾驶被告孔娜所有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张波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黄东伟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金丹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牛国江所有的辽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五台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訾恩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斌、顾景风、谢庭武、牛国江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孔娜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4、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訾恩鹤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撞坏,应对此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訾恩鹤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40,279元,鉴定费2,013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鉴定费500元(因受损车辆为四台,每台为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1,513元,部分车辆损失40,199元(无责任的车辆共为四台,无责车均投保了强制保险,四台车免责赔偿额为400元,受损的车辆为五台,故每台应赔偿数额为80元,40,279元-80元)。因被告孔娜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孔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波部分鉴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波部分鉴定费1,513元,部分车辆损失40,199元;三、被告孔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孔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