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霞与于素芬、郭君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于素芬,郭君宇,杨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赵霞。委托代理人陈泉。被告于素芬。被告郭君宇。被告杨成山。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原告赵霞与被告于素芬、郭君宇、杨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泉、被告杨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素芬、郭君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清清偿责任。被告于素芬、郭君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成山辩称,一、杨成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杨成山从未在担保人相应处签字作为担保;二、原告所诉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未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20万元;三、原告年提借据具有暇疵,杨成山在签名时没有划掉的;四、原告从未向被告杨成山追索过借款及利息;五、杨成山从不知道借款还有利息2.5分。因此,被告杨成山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于素芬向原告赵霞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被告于素芬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高志斌在借款借据“共同还款人签字”处签名认可。原告将款55654.43元转账至王春玲之子方凯账户55654.43元,另以现金方式将款144345.57元交付给王春玲,通过王春玲将款20万交付给被告于素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素芬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4日在该借款借据背面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欠款8.20号前还清,如还不清,我与担保人任如何处理欠利息4万元正4.14-8.17于素芬2013.8.4号”。2014年4月2日,原告赵霞向被告于素芬索款,被告于素芬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杨成山、郭君宇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于素芬担保人杨成山2014.4.2还款日期6月2号前(担保人)郭君宇”。在该借条左侧有“(以上所有的欠款条全部作废)”字迹,并用横线划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霞与被告于素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于素芬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成山、郭君宇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成山辩称,杨成山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因被告杨成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成山还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20万元,因原告提供了转账、提款凭证,且被告于素芬在2012年12月12日借据背面于2013年8月4日出具了保证书,2014年4月2日借条左侧划掉的(以上所有的欠款条全部作废),足以证明原告将款交付给了被告于素芬,对被告杨成山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杨成山辩称,杨成山从不知道借款还有利息2.5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故对被告杨成山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君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素芬偿还原告赵霞借款20万元;被告于素芬赔偿原告赵霞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成山、郭君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