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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系马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回族。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离婚纠纷上诉一案。马某丙于2015年1月1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马某甲离婚;2.婚生一女一男(一女已出嫁),儿子其由本人意愿决定由谁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马某甲负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东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马某丙、马某甲系父母包办,于1993年6月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同马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丁,已成年并出嫁、1997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戊。2001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11月2日,马某甲突发疾病,在青海省人民医院MRI诊断:马某甲患“鞍区占位性病变,多考虑垂体大腺瘤,脑膜瘤不除外”。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诊断:马某甲仍患有“脑膜瘤”,现在病变成癫痫。马某甲在患病期间,马某丙到处求医问药尽到了妻子的责任。2011年10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马某丙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家人及亲戚努力劝解未果,马某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2014年3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因马某甲不同意离婚,法院多次调解,马某丙撤诉。但马某甲无诚意,对马某丙及女孩的生活不闻���问,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马某丙、马某甲家人之间矛盾激化,致使马某丙再次提出离婚,马某甲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马某丙、马某甲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丙、马某甲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个孩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关系,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马某甲不幸突发严重疾病,给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带来了较大困难,马某丙在马某甲患病期间尽心尽责,尽到了妻子的责任,而马某甲患病期间无暇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化解,以至于夫妻矛盾加深,导致马某丙多次提出离婚。现马某丙、马某甲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已缺乏继续存在的基础。故马某丙主张离婚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为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维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婚生男孩马某戊由马某甲抚养,马某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马某甲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某丙与马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马某戊(1997年7月25日出生)随马某甲生活生活,马某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马某戊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财产无争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马某丙承担。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完全破裂,上诉人患有重病,被上诉人有扶助的义务。马某丙针对马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书面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答辩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施以家暴,尤其在2011年10月20日毒打被上诉人后分居至今。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同意离婚,但对方要给付50万元,被上诉人马某丙称其没有工作无收入,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给付马某甲5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准许马某丙与马某甲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被上诉人马某丙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准予马某丙与马某甲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准予马某丙与马某甲离婚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甲、马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以至于夫妻矛盾加深,导致马某丙两次提出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已缺乏继续存在的基础,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及婚生子马某戊随马某甲生活,马某丙每月给付婚生子马某戊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利诚审判员  元丹措审判员  马轶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芳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