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裴某某,女,1981年XX月XX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德兴乡施德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XXXX2824。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万家坨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6XXXX1811。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