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曾展怀、郑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曾展怀,郑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一号。负责人张晓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展怀,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仙游县,通讯地址: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郑建兰,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仙游县,通讯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诉被告曾展华、郑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啊鑧、被告曾展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曾展怀因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鼓楼支行2009年es0243号),约定被告曾展怀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并以被告曾展怀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证号R0××34号)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郑建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09年9月14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榕房他证TR字第*号)。此外,案涉合同第33.2条约定,若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郑建兰与被告曾展怀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对被告曾展怀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曾展怀、郑建兰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依约按月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两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171143,6元、利息9576.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展怀、郑建兰偿还贷款本金171143,6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罚息为9576.25元人民币,本息暂合计为180719.85元人民币);2.判令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曾展怀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被告曾展怀辩称,其确认原告的欠款和金额,要求调解宽限一段时间还款。被告郑建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被告曾展怀、郑建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主体,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展怀就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贷款2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建兰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号),证明原告为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之合法抵押权人;4.借款凭证、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取得20万元贷款;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5年2月26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143,6人民币、利息9576.25元人民币,该合同项下所欠本息暂计为180719.85元。被告曾展怀未提交证明资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建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被告曾展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A闽字营业部鼓楼支行2009年es02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展怀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并以被告曾展怀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证号R0××34号)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被告郑建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09年9月14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告郑建兰与被告曾展怀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对被告曾展怀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曾展怀、郑建兰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6日,两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171143,6元、利息9576.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展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向被告曾展怀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郑建兰签订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郑建兰应对被告曾展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展怀、郑建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作为抵押,并经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在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展怀、郑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43.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罚息为9576.25元;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曾展怀、郑建兰未按上述判令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曾展怀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西洋路西洋新村#楼*附属间、*单元房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