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19-1号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姣,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于歌,系该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路,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悦,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全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发展办公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鸿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东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政民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姣、李光勇,被告和平区发展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路、潘天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三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名称:沈阳国际投资融资交易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按照约定原告收取工程监理费用为总造价的3%,由原告负责监理的该工程在2009年11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并全部投入使用至今已6年多了,可是被告却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监理费、为此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监理费用,可被告却无理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227,583.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9元,退还原告沈阳三全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政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