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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岳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岳XX,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岳一X,今年22岁。原、被告婚后一直相处的不错,但是近十年来,被告变化非常大,变得特别冷漠。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以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并带走土地补偿款19.5万元,此后就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打电话也不接。特别是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得病重住院做了四次手术,被告得知情况后,别说照顾,连句关心的话都没有。2014年8月被告带人将房屋拆迁手续抢走,不见了踪影,被告的行为已刺伤了原告,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况且已分居六年,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离婚。被告刘X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被告是盲人,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按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年龄小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12月29日才登记。1993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临汾市残联组织到太原学校盲人按摩,被告报告参加了,学习期间,原告对被告不关心、呵护。被告没有带走土地补偿款也没有抢走房屋拆迁手续。19.5万元土地补偿款,经双方商定10万元存在了女儿岳一X名下,剩余9.5万元存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并未占有,房屋拆迁手续是原告交给女儿保管的,并非抢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2013年8月XX镇XX村进城中村改造,原告与临汾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迁面积459平方米。2012年新人民医院征用部分土地,补偿了18万元,原告持有。2013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贾X10万元,同年11月18日出资3万元在XX区XX镇XX村购北房五间。原告还持有共同存款7至8万元,以上财产要求按照婚姻法在照顾被告的前提下分割。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次日,被告对同意离婚的答辩内容反悔。又答辩称,2015年6月听到丈夫起诉要求离婚,简直不敢相信,而且事实和理由部分都无中生有。当时十分气愤,心里也很委屈,就想着同意离婚,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孩子长大面临结婚,离婚对其有影响。平时靠娘家姐姐帮扶,由于年龄原因,今后只有与原告相依为命,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本意,有人在身后挑拨。经审理查明,原告岳XX针对起诉主张提交了2015年7月5日临汾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2年正月十三日被告刘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刘X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且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每次回家村委会不可能全部知道,所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认证意见是:被告刘X的质证意见成立,因为该证明中不仅形式上存在缺陷,在内容上已注明是村委会了解得知,是事后行为,并非是对原、被告真实生活情况的现实反应。所有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六年时间的诉讼主张。况且被告当庭陈述于2011年4月12日因参加按摩培训班去了太原学习。原告对被告离家的原因是认同的,但是对被告离家的时间陈数不清。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3年间因绞肠痧住院做手术,被告未能照顾,甚至不闻不问,对此被告主张,由于自己是盲人,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因而不能尽到伺候原告的作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被告让女儿前往医院代替被告伺候,招呼原告。原告承认女儿住院时在场,但是不认可被告曾打过电话。被告刘X针对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贾XX出具的借据;3、原告与关XX达成的协议书。原告岳XX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借给贾XX10万元。第3份证据也是不真实的,原告并没有购买该宅院,只是租住在哪里。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丙方,临汾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作为甲方,XX村委会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可获得459平方米面积的还迁房屋。还迁期限为18个月,高层42个月,每年的躲迁费(安置补偿费)27540元。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还迁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2份证据是由贾XX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原件由原、被告的女儿持有,原告认为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只是一张空白借据,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进一步证明,因而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贾XX1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即10万元的债权主张成立。第3份证据从其所载内容可见,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亦可以理解为有偿使用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购买并取得了位于XX村的五间北房,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XX系XX区XX镇XX村人,自认由轻微智力残疾。被告刘X系XX区XX街人系盲人。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XX村。因被告年龄未达法定结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1987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29日(农历)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岳一X,现年21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近三十年时间里,主要是依靠原告的父母亲,和被告的娘家姐姐的帮助。2008年原告的承包地被部分征收,取得19.5万元的补偿款,其中10万元存在原、被告女儿岳一X名下,另外9.5万元存在原告父亲岳二X名下。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父母亲相继去世。2011年4月12日被告去太原参加临汾市残联组织的盲人按摩班的学习。原告独自一人在家中生活,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因绞肠痧疾病多次住院手术治疗,被告指派女儿岳一X前经医院照看,自己因身体原因未能前往医院,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有原告父母遗留的部分也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增建的部分,全部拆除并与XX房产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其亲戚关XX达成“协议”,原告便居住在XX区XX镇XX西村。2015年农历春节,被告和其女儿回XX村其他未被拆迁的租赁房中过年,原告未能与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庭审中,2015年7月21日原告岳XX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次日口头表示反悔,同月7月28日出具撤回撤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XX和被告刘X虽各自有不同程度和种类的残疾,但是该疾病并不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时间,期间并没有发生严重的矛盾,在双方亲戚的帮助下,生活得都比较如意,并生育子女,增添家产。2011年4月被告因参加盲人按摩培训与原告分开生活,并非因感情出现纠纷,而分居不能同居在一起。2013年房屋被拆除原、被告因此而失去了居住的地方,因此而各自居住一处,也并非感情引起的分居。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六年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至2013年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尽管存在残疾,但是应当到病床前关心和问候,对此被告的做法存在不妥,但是仅凭该事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