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里某某号。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环城南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衡阳市珠晖区凤凰村某某号。原告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诉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鹏诚公司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鸿源公司名下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59号雁府铭座(原名衡泽大厦二期)301、302、102、109号房屋。因被告鸿源公司已将雁府铭座109号房屋租赁给“一起烤鱼”店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7月30日,本院再次根据原告鹏诚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雁府铭座(原名衡泽大厦二期)109号房屋的租金收入。2015年3月13日,被告鸿源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珠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鸿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因被告鸿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准予鸿源公司撤回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2015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和光、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诚公司诉称:被告鸿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业务的需要,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5%,月综合费用率为2.7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4%每月支付所欠利息及综合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鹏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后期追加200万元);二、借条六份,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分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72.5万元、245.5万元,同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2万元,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三、“承诺书”(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15日确认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已经到位;四、承诺书(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200万元款项由被告偿还;五、承诺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六、当票4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3月,2009年3月、5月在原告处典当的典当物因未偿还当款至今没有赎回;七、承诺书(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的款项中有344.25万元实际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八、借条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确认其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为948万元;九、证人肖许生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结算的情况。被告鸿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就原告鹏诚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案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真实,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务部及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虽持有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签名及被告鸿源公司盖章的借条,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转帐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能成立。被告鸿源公司仅收到过邓先兰、游兴年、张少洪等数人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鸿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帐户转付的资金共计980万元,这种以个人存款转为典当公司放贷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金融规定,属禁止性的行为,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典当管理综合费也不能计提。被告鸿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2117万元,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被告鸿源公司也已经偿还了原告的9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鸿源公司已不欠原告借款。另外,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没有加盖被告鸿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鸿源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鸿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湖南省公安厅批示及衡阳市公安局受案回执,拟证明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延期审理;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非法,涉嫌犯罪;三、来款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收到从原告帐户转来的资金;四、付款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已转付给原告资金2117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鸿源公司对原告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金融单位,其向被告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鸿源公司发放贷款;原告证据二除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于2012年10月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借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外,对其余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原告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鸿源公司发放过贷款;原告证据三,被告鸿源公司认为其收到的来款只有980万元,且并非以原告名义支付,因此,被告鸿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应是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个人的还款计划;原告证据六没有原件,且有当票是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个人的私房抵押,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原告证据七,被告鸿源公司认为难以发表意见;对原告证据八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利息计算不合法;对原告证据九,被告鸿源公司认为该证人没有尽职,其证言不可信。原告鹏诚公司对被告鸿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鸿源公司证据一内容不真实,对被告鸿源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明力;对被告鸿源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鸿源公司证据三中的付款人邓先兰、游兴年、张少洪分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母亲、妻子及表亲,原告确实通过他们向被告转付过借款资金;对被告鸿源公司证据四,原告认为需作进一步的审核。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源公司证据一仅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关于原告涉嫌违法犯罪的控告、举报,但原告并未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据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源公司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一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连同被告鸿源公司证据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原告鹏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鸿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开发建设衡泽大厦二期工程的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在施工期间,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可以考虑追加借款300万元,借款资金分期分批到位。借款资金不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方式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划入个人帐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5%,月综合费率2.75%。利息和综合费用付清后再支付乙方本金。乙方派一人任甲方的财务总监并兼管住房销售资金回笼,甲方财务部公章由乙方派出的财务总监掌管。甲方衡泽大厦二期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由乙方派出的财务总监保管,作为借款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鹏诚公司委派肖许生到被告鸿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以监督被告鸿源公司的财务管理。2010年4月15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二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正(4725000元)”及“今借到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正(24550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第三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鹏诚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捌拾贰万元正”。2010年5月15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根据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应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资金已全部到位。同年6月15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第四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鹏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第五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2012年10月5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第六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除第六张借条借款人仅有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签名外,其余五张借条的借款人不仅有陈某甲签名,还均加盖有被告鸿源公司的印章。2012年7月28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每个月偿还原告利息,并在2012年10月4日前,还清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200万元本金,利息每个月及时偿还;另外,每个月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至2012年底全部还清本金。2014年11月21日,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又一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11月底还清100万,2014年12月底还款400万,2015年1月底前还款400万,2015年3月底前还款200万,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六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鸿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止,共计人民币948万元,其中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72.5万元、245.5万元、282万元、180万元、120万元的五笔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确认利息分别为3184305元、1654179元、1900116元、1212840元、808560元,借条载明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确认利息为72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第七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鹏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玖佰肆拾捌万元正(至2015年2月5号止)。”并加盖被告鸿源公司印章。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鸿源公司曾以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取过资金,因未及时偿还,遂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计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中。此外,原告还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母亲邓先兰、妻子游兴年及表亲张少洪等人帐户向被告鸿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帐户转付借款资金人民币980万元。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借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应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请求代为借款后,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3月5日从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出200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陈某甲后,因被告鸿源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自行还清小额贷款公司的该笔借款,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则以个人名义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条。还查明,被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17万元。关于被告鸿源公司是否仍然拖欠原告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鸿源公司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鸿源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来自原告公司的借款,即便有借款,帐上反映的也只有人民币980万元,且是来自邓先兰、游兴年、张少洪等人的帐户支付,而被告鸿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2117万元,应该本息均已还清,被告鸿源公司不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亲属邓先兰、游兴年、张少洪的帐户向被告鸿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帐户支付借款,被告鸿源公司也自认收取过上述帐户转来的资金980万元,故原告的付款方式尽管不符合相关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但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款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当票,以及被告向原告偿还过2117万款项的事实,也足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自认只收取过原告方人民币980万元,但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既已发生过典当借款及其他资金往来,双方将过去发生的债权债务重新纳入到新的借款合同中,并由被告以重新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鸿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间新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本院认为,陈某甲系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其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该借款虽系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借取,但被告鸿源公司在2012年7月28日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将及时偿还这笔200万元借款的本息,且被告鸿源公司也曾通过其公司帐户向原告支付过这笔借款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已用于鸿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已得到鸿源公司的承认,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鸿源公司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鸿源公司关于该借款仅系陈某甲个人债务,其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该借条虽系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个人出具,但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权行为,由原告公司就该笔借款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同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源公司虽已偿还原告2117万元款项,但结合被告出具的六张共计1500万借款的借条并未收回或销毁、被告鸿源公司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鸿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本金为1500万元计算被告欠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鸿源公司已支付的2117万元款项均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过高利息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自愿支付,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鸿源公司认为其偿还给原告2117万利息过高,足以抵偿掉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鸿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2010年4月15日的二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72.5万元、245.5万元,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为282万元,2010年6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2010年8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鹏诚公司借款,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自己承诺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鸿源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商务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被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而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虽依法受理了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但并未立案侦查,因此,被告的举报行为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被告因此而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欠付利息时,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确定本案282万借款本金利息为1900116元,据此可以推定双方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而在此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已经结清。但无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用率之和为5%,还是双方实际结算确认的利率为4%,均因过高而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银行现已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参照相关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核定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月利率为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0元,由被告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尹培大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