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乃权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乃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乃权,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连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秦,局长。再审申请人张乃权因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乃权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自2003年1月8日起,以广州市户籍人口、广州市企业职工的身份向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广州市人社局)申请在广州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广州市人社局不仅不对申请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还借故报复陷害申请人。在申请人找出两条证据后,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告(2011)33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成为对申请人不作为、乱作为的铁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州市人社局在申请人申请在广州参保的问题上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并造成申请人个人损失。2.由于广州市人社局的不作为、乱作为,致使申请人有九年多的时间不能依法领取养老金、医保个人账户部分。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人社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224101.20元。本院认为:1.广州市人社局作为广州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张乃权提交的在广州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申请后,对张乃权所称其档案中有广州市属企业职工套改参考工资标准审批表等情况未予查实,且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便作出涉诉《告知书》,认定申请人不是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保险人,且其原工作单位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湖北省武汉市交通委员会管辖单位,不是广州市国有集体企业,故不属于广州市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范围。该《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申请人认为广州市人社局作出《告知书》是对其报复陷害,属于不作为、乱作为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涉诉《告知书》仅对申请人的工龄是否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认定,并未就申请人的养老保险金和医保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即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和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广州市人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24101.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广州市人社局应补发其2003年至2012年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张乃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乃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