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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芝玉与俞世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俞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张XX,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XX,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被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存款3万元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告承担。被告俞XX辩称,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现在已有十多年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平常生活中双方是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都是事出有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自认识恋爱到现在已有十多年了,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俞XX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