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本科文化,系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建工系学生。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因厌世轻生,并产生将其母亲刘某某杀死再自杀的想法。2015���4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春晖小区春都里西苑5栋1单元3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自己的母亲刘某某刺伤,造成其轻伤一级,后又将其父亲罗某颈部刺伤,致其轻伤一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较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护与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两名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学生证复印件,劣迹材料,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0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提取、辨认、扣押笔录,请求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罗某某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