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任洪与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任洪,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霄、罗媚蓝,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兴,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任洪与被告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筱婧、人民陪审员康晓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今借到任洪人民币捌万元整”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底归还,经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80000元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明确为逾期利息请求,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周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洪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元。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如此款未还,本人自愿承诺利息,利息按0.025月息计算。此据借款人:周兴身份证510***********2013年2月3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愿调低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洪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周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洪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周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兴负担。此款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周兴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