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强与谭冰,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周险峰,谭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4号原告高强,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险峰,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友泽,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冰,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友泽,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与被告周险峰、被告谭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入、被告周险峰和被告谭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周险峰于2014年2月26日向高强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向高强借到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高强多次向周险峰催讨,周险峰至今尚欠45万元未还,谭冰与周险峰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险峰和被告谭冰共同向原告高强清偿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303天,按本金45万元为基数,年利息15%计算的利息为56813元;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4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上浮30%)。被告周险峰辩称,周险峰书写借条属实,但高强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高强没有向周险峰支付50万元借款。本案中周险峰先向高强出具了借条,高强称当日下午给周险峰转账,但是高强并没有将50万借款支付给周险峰,反而在当日周险峰借款10万元给高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强对周险峰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冰辩称,对周险峰有无向谭冰出借款项并不清楚,只是在高强起诉后才知晓该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强对谭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有周险峰(身份证:51020219670924XXXX)于2014年2月26日向高强(身份证:510221197104126412)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高强,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当日,周险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高强转款10万元,高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明转款62.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险峰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周险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高强转款5万元和6200元。高强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周险峰和谭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月12日结婚。庭审中,高强陈述,2014年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汇款10万元,要求高强代其向周明支付租金。高强向周明支付的62.5万元中包含高强代周险峰向周明支付的油库租金45万元。高强将62.5万元支付给周明后的下午周险峰才向高强出具借条,再加上2014年2月28日高强向周险峰转账15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周险峰、谭冰对高强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转账10万元是因为高强向周险峰借款10万元,高强向周明进行转账并不能表明是周险峰向高强借款,周险峰并未委托高强代付租金。高强向周险峰转账15万元是高强应当归还周险峰于2014年2月26日的出借款项,实际上周险峰只向高强借款5万元,该款项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归还给高强,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6200元,高强和周险峰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另外,高强还陈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周险峰支付的利息是指周险峰尚未偿还的45万元借款的利息,周险峰向高强支付的6200元是5万元借款的利息。周险峰则陈述,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参照2014年2月26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支付的。同时,高强举示了重庆祥顺达利清洁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周明、高强、周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以及重庆龙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重庆鹏洲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拟证明周险峰应当支付油库租金45万元。周险峰、谭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周险峰并未参与《内部承包协议》,与高强陈述的代付租金的事实不成立,而《解除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内部承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强和周险峰、谭冰在庭审中对于2014年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出具借条均无异议,而双方争议焦点为高强是否已经履行出借50万元的义务,现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强现认为其已向周险峰出借50万元,具体构成为2014年2月26日高强代周险峰向周明支付租金4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强向周险峰转款15万元并扣除2014年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转款10万元。但是,高强既未举示其与周险峰、周明签订的代付租金的协议佐证代付事实,又未举示周险峰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支持其观点,故在周险峰、谭冰对此陈述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高强具有代周险峰向周明支付租金45万元的事实。同时,高强和周险峰均陈述周险峰只向高强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6200元。如周险峰向高强借款为50万元,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按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或者根本未支付任何利息,高强认为周险峰单独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拖欠其他45万元借款利息不付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故本院认定高强并未向周险峰履行完毕出借50万元的义务。现查明,2014年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险峰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周险峰向高强转款5万元,以上转款相品迭,高强和周险峰之间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故高强现要求周险峰、谭冰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81.5元,由原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