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志强、李彦良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1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志强,群众。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行办公室主任兼信贷员。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0日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押解至矿区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彦良,群众,原系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瑞良贸易有限公司及“车来车往”洗车行负责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强、李彦良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行系国有商业银行。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高志强系矿区邮政银行办公室主任兼信贷员,被告人李彦良系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瑞良贸易有限公司及“车来车往”洗车行负责人。期间李彦良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遂与高志强商定,由李彦良提供贷款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志强准备贷款相关资料,用以办理三人联保小额贷款,贷款交李彦良使用。后李彦良给高志强提供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左某、赵某甲、张某甲”、“许某、王某甲、李某甲、苏某”、“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高志强利用其保管的贷款资料,变造或伪造上述人员办理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并以“左某、赵某甲、张某甲”三人联保,于2010年4月办理贷款30万元;以“许某、王某甲、李某甲”三人联保,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办理贷款3笔,每笔30万元,共90万元;以“许某、王某甲、苏某”三人联保,于2009年10月、2010年1月、2010年4月,办理贷款3笔,每笔30万元,共90万元;以“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三人联保,于2009年4月、2009年7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办理贷款4笔,共120万元,上述贷款共计330万元。被告人高志强使用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矿区邮政银行办理开户,将贷款取出后交李彦良使用。贷款到期前,高志强通知李彦良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李彦良将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交给高志强,再由高志强存入已开好的银行账户里。案发前,上述贷款均已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志强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其在矿区邮政银行担任办公室主任兼信贷员。2008年底至2010年4月,李彦良找到其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从银行贷点款。后李彦良给其提供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左某、赵某甲、张某甲”、“许某、王某甲、李某甲、苏某”、“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将上述人员分为以“左某、赵某甲、张某甲”三人联保,于2010年4月办理贷款30万元;以“许某、王某甲、李某甲”三人联保,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办理贷款3笔,每笔30万元,共90万元;以“许某、王某甲、苏某”三人联保,于2009年10月、2010年1月、2010年4月,办理贷款3笔,每笔30万元,共90万元;以“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三人联保,于2009年4月、2009年7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办理贷款4笔,共120万元,上述四组贷款11次,共计330万元。其使用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矿区邮政银行办理开户,将贷款取出交李彦良使用。贷款到期前,其通知李彦良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李彦良把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交给其,再由其存入已开好的银行账户里。2、被告人李彦良的供述,对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左某、赵某甲、张某甲、许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均不符合小额联保贷款的条件,贷款资料中的营业执照及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均不是其所有。4、证人张某丙、李某丙、王某乙、任某、弓某、韩某、付某、康某(均系矿区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高志强以“左某、赵某甲、张某甲、许某、王某甲、李某甲、苏某、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名义办理的小额联保贷款,均违反小额联保贷款流程,贷款资料均由高志强负责审查核实。5、矿区邮政银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该银行系国有商业银行。6、矿区邮政银行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志强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任该行办公室主任兼信贷员。7、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志强以“左某、赵某甲、张某甲、许某、王某甲、李某甲、苏某、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的名义办理贷款时使用的营业执照均系伪造。8、矿区邮政银行出具的小额联保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志强以“左某、赵某甲、张某甲”三人联保,于2010年4月贷款一次30万元;以“许某、王某甲、李某甲”三人联保,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贷款三次,每次30万元,共计90万元;以“许某、王某甲、苏某”三人联保,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1月、2010年4月贷款三次,每次30万元,共计90万元;以“张某乙、李某乙、贾某甲”三人联保,分别于2009年4月、2009年7月、2009年10月、2010年1月贷款四次,每次30万元,共计120万元;上述共计330万元;9、矿区邮政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高志强将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违规放贷的330万元取出,并已全部归还。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行小额联保贷款操作流程。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彦良于2008年9月,在矿区邮政银行通过正规手续办理过贷款。二、高志强个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志强利用其系矿区邮政银行办公室主任兼信贷员职务的便利,从其保管的贷款资料中,找出王某丙、田某、张某丁、刘某、陈某、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了上述人员的营业执照及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分别以“王某丙、田某、张某丁”三人联保,于2010年5月贷款30万元;以“刘某、陈某、李某丁”三人联保,于2010年6月贷款30万元,上述共计60万元,高志强使用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矿区邮政银行办理开户,将贷款取出并使用。被告人高志强于2010年7月还款共计57375元,剩余款项超过3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志强的供述,证实其使用不符合小额贷款条件的“王某丙、田某、张某丁、刘某、陈某、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了上述人员的营业执照和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分别于2010年5月份,以“王某丙、田某甲、张某丁”名义贷款30万元;于2010年6月份,以“刘某、陈某、李某丁”名义贷款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0万元,贷款到期时,有50多万元没有还上。2、证人王某丙、田某、张某丁、陈某、刘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均未在矿区邮政银行办理过小额联保贷款,贷款资料中的营业执照及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均不是其所有。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兼任矿区邮政银行行长。2010年7月底,石家庄市邮政银行抽调其到矿区邮政银行调查高志强违规放贷的事情,发现高志强发放出去的贷款有50多万无法追回。4、任某、李某戌、李某丙、付某、于佳佳、吕某、王丽伟、王某丁(均系矿区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发现高志强以王某丙、田某、张某丁、刘某、陈某、李某丁的名义违规办理的小额贷款共计6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5、矿区邮政银行出具的小额联保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志强于2010年5月以“王某丙、田某甲、张某丁”三人联保,贷款30万元;于2010年6月以“刘某、陈某、李某丁”三人联保,贷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6、矿区邮政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高志强将2010年5月及2010年6月的违规贷款,共计60万元取出,并于2010年7月归还贷款57375元。7、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干警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苏某及付某甲,故无法提取到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三、高志强诈骗罪犯罪事实2010年,被告人高志强冒用他人名义在矿区邮政银行贷款,后无力偿还。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高志强给被害人梅某打电话称,其办理的贷款业务出事了,需向梅某借款20万元,使用几天就还,同年7月31日,梅某带着高志强、朱某、弓某、张某戊到井陉矿区新世纪焦化厂拿了1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高志强,8月1日在井陉县小作镇高飞运输公司内,梅某将杨某归还的74000元及高飞归还的26000元,共计10万元,交给了高志强,两次共计20万元,高志强将该20万元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经梅某多次催要,高志强于2011年5月27日,向梅某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将所借现金贰拾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志强当庭供述称,2010年7月30日,其给梅某打电话称,其在矿区邮政银行以别人名义贷款到期还不上了,需要借20万元用几天,还银行的贷款。后其与朱某、弓某、张某戊四人一起,于7月31日上午在矿区新世纪焦化厂拿了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于8月1日在井陉县小作镇的一个煤场拿了10万元的现金。2011年5月份,在其家中给梅某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将借梅某的20万元钱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梅某。2、被害人梅某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人高志强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30日,高志强给其打电话,说银行有点事,需要20万元,让其帮一下忙,使用几天就还给其。当时高志强是矿区邮政银行的办公室主任,以为借给他就是借给银行。同年7月31日上午十点多,高志强与朱某、弓某、张某戊四人来找其拿钱,其就带着四人到矿区新世纪焦化有限公司拿了1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高志强,8月1日,在井陉县小作镇的一个煤场,其将高飞和杨某所欠的2.6万元和7.4万元给了高志强。当时高志强没有给其写欠条,经其多次催要于2011年5月27日,其让高志强写了一个保证书。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其兼任矿区邮政银行行长。高志强以别人名义贷款到期后还不了,后其与矿区邮政银行的人催促高志强还款。2010年夏天,梅某带着其与高志强、弓某到矿区新世纪焦化厂,在厂里梅某给了高志强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第二天,在井陉县小作的一个煤场里,梅某给了高志强10万元现金。4、证人弓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其系矿区邮政银行行长。2010年8月1日前后,梅某带着其与高志强、弓某到矿区新世纪焦化厂,后高志强与梅某一起去了财务室,不一会儿,高志强拿着一张10万元现金支票出来了。5、证人张某戊(系弓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开车与弓某、朱某、梅某、高志强一起去了矿区新世纪焦化厂,当天下午2时许,高志强拿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其,让其去把钱取出来,后其去河北银行把钱取出来就给了高志强,这样后来才知道上午去新世纪焦化厂是拿现金支票了。6、证人杨某(系被害人梅某妹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梅某给其打电话说高志强那边有点事需要用钱,让其把之前欠梅某的74000元先还了,当天中午12点多,其在井陉县小作镇高飞运输公司把74000元现金给了梅某,高飞也给了梅某26000元,当时在场跟梅某一起的还有高飞、高志强、朱某和一个司机。7、证人高某甲(系高志强母亲)的证言,证实高志强没有什么钱,只是个上班的,挣不了几个钱,也没有什么房产。8、证人高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二人找到高志强想从矿区邮政银行贷点款,后其二人向高志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但等到最后贷款也没有办下来。9、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其将营业执照借给郭某在矿区邮政银行贷款。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5日,其通过高志强使用贾某乙的营业执照在矿区邮政银行办理贷款10万元并使用,之后没有再使用贾某乙的营业执照贷过款。11、证人李彦良的证言,证实高志强在矿区邮政银行贷了不少钱还不了,高志强就借了梅某20万左右,后高志强还不了梅某的钱就跑了。12、石家庄市新世纪煤气有限公司10万元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13、被害人梅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0年7月31日,其收到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费款10万元整。14、被告人高志强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于2011年5月27日向梅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将所借的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梅某。15、矿区邮政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志强的银行账户已无存款。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行矿邮银发(2010)2号通知,证实2010年8月24日经该行行务会研究决定,对高志强开除公职。17、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矿区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驳回梅某诉矿区邮政银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18、矿区邮政银行提供的高某乙、赵某乙、贾某乙的商户小额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三份。19、郭某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其于2008年9月15日,使用贾某乙的营业执照在矿区邮政银行办理贷款10万元。20、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证实被告人高志强于2010年5月8日以“高某乙、赵某乙、贾某乙”的名义从矿区邮政银行贷款共计30万元。21、矿区邮政银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二份,证实2010年8月2日,张某戊将206450元分别存入了贾某乙和高某乙的账户,每个账户103225元。22、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志强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富拉尔基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4月11日羁押于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公解出所。23、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该队民警接到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通知,已将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高志强抓获,于2014年4月15日将高志强公解出所,同年4月16日将高志强带回矿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并于次日0时将高志强刑事拘留;经查,无法落实付某甲的身份。24、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被告人高志强、李彦良的到案经过,证实由该院公诉科在审查起诉被告人高志强诈骗一案时发现,高志强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从矿区邮政银行贷款用于个人活动,可能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7日移送至该局;被告人李彦良经传唤后到案。25、被告人高志强、李彦良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志强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彦良共谋,使用被告人李彦良提供的不符合小额联保贷款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贷款所需的其他资料,多次将贷款贷出后交被告人李彦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强个人挪用公款部分,被告人高志强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使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或变造贷款所需营业执照及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将贷款贷出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高志强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樊军辩称,被告人高志强仅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没有经手公共资金的便利,且数额不应累计计算。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第167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强身为矿区邮政银行信贷员,使用李彦良提供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具体承办了三人联保小额贷款,并将贷款取出后交李彦良使用,故辩护人樊军对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强经办的三户联保的贷款,每组贷款均由被告人高志强取出现金给被告人李彦良使用,在贷款到期前由李彦良将本金与利息交给高志强,由高志强还款后,再使用新的贷款资料办理之后才能再次放贷,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故辩护人樊军对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高志强辩称,被告人李彦良没有与被告人高志强共谋,只是单纯的提出要求,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共犯。现已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李彦良与被告人高志强事前商定,且按商定的分工及用途,办理并使用了贷款,故对没有共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强的当庭供述与被害人梅某的陈述不一致,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梅某的陈述相矛盾,且高志强借款后,向梅某书写了还款保证书,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高志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志强及其辩护人刘文舟对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彦良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彦良在案发前将上述贷款款项全部归还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彦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高志强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李彦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高志强量刑畸轻,且未判处追缴赃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志强伙同被告人李彦良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高志强个人挪用60万元的事实,一审查明其还款57375元。现查明,矿区邮政银行采用其他方式已将剩余款项还清,该事实有证人朱某、任某、吕某证言及矿区邮政银行存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志强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人李彦良共谋,使用李彦良提供的不符合小额联保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其他资料,多次将款项贷出后交李彦良使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且未判处追缴赃款的理由,因矿区邮政银行已将高志强剩余款项还清,故原审被告人高志强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亦不涉及对犯罪所得予以追赃的情形,根据原审被告人高志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