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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书见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马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王书见,马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见,男,1938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农民。原审被告马国红,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见、原审被告马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蓄力车由西向东行驶上道,快下道时,与被告由南向北直行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的车撞在原告蓄力车的后半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又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的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见在井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2836.62元。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0元,鉴定费60元,在梁庄乡李官寨贴膏药支出14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陪护三人,未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款4130元。马国红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老年人,没有交通工具,且又受伤,无法行动。而被告是车辆驾驶人,应该采取报案及保护现场的措施而没有采取。故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驾驶蓄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驶蓄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栓系牲畜”。本案原告横过马路时没有做到下车牵引牲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国红按80%的责任承担,其余20%由原告自担。原告的损失结合有效证据和计算,医疗费2836.62元、检查费120元、CT费320元,合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护理费6611元(25402元/年÷365天×95天);误工费6611元(25402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过高,且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项各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原告的伤经鉴定未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298.62元。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人,因没有医疗机构部门的医嘱,应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前驾驭畜力车干活,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及村委会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222元,从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7076.62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见物质性损失共计21298.62元。(履行后,原告王书见应将其中的4130元返还被告马国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负担520元,原告负担178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王书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部分并非正式发票,应当扣除;住院天数不是95天;王书见已经77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住宿费发票,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判决不明。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不服金额18000元。被上诉人王书见辩称,医疗费不应扣除,一审少计算住院天数2天,应赔偿误工费。请求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万元。原审被告马国红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书见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的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对上述费用减少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书见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其辩称要求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不够具体明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国红负担520元,王书见负担1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