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候光辉与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辉,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光辉因与被上诉人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光辉的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10日1时许,原告XX与王庆安酒后从塔城市长青路朋友房子回家途中与被告侯光辉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侯光辉将原告XX殴打致伤。原告XX因唇软组织伤、面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伤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6489.60元。原告XX在被殴打过程中损坏衣服一件,损坏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1月29日,塔城市公安局作出塔市公(治)行罚决字(201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侯光辉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告XX起诉要求被告候光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59.6元。原审认为原告XX与王庆安酒后从塔城市长青路朋友房子回家途中与被告侯光辉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侯光辉将原告XX殴打致伤。原告XX因唇软组织伤、面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伤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塔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侯光辉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证明被告侯光辉伤害原告XX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XX向被告侯光辉主张医疗费6489.60元属于原告XX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医院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原告XX在医院住院16天,其向被告侯光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侯光辉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原告XX向被告侯光辉主张误工费10400元,因其提供的近三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塔城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证明材料,无制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法支持误工费2192元;向被告侯光辉主张护理费219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其按照16天主张护理费,符合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XX向被告侯光辉主张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原告XX要求被告侯光辉赔偿损坏的苹果4S手机49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手机在被告侯光辉殴打原告XX期间被损坏,被告侯光辉应当折价赔偿,根据目前苹果4S手机的销售价格,酌情予以支持1900元;原告XX要求被告侯光辉赔偿损坏的艾莱依红色羽绒服7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羽绒服在被告侯光辉殴打原告XX期间被损坏,被告侯光辉应当折价赔偿,根据目前艾莱依红色羽绒服的销售价格,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侯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医疗费6489.60元,误工费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92元,交通费100元,手机款1900元、衣服款600元,合计13873.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元,邮寄费70元,合计292元,由被告侯光辉负担。候光辉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部分有误,如手机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是否在此次纠纷中受损,衣物也未评定其价值,故由此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XX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受损物品在原审中已提供价格单据,手机在公安卷中可以反映出损毁,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责任划分以及对财产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XX为证实上诉人候光辉在此次纠纷中负有责任,向法院提交了塔城市公安局作出塔市公(治)行罚决字(201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对于上诉人候光辉进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另根据该决定书及公安部门作出该决定书前对于当事人各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认定上诉人候光辉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候光辉未在公安进行行政处罚时提供被上诉人XX对此纠纷具有过错责任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时亦未能提供,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XX的财产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部门在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时,通过询问笔录已证实被上诉人XX手机在此次纠纷中受损的事实。被上诉人XX同时向原审提供了衣物价格单据,可以证实其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候光辉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8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候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拉扎提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