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忠军与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军,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初字第10号原告吴忠军。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臧忠合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江,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所所长。第三人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军诉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军、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21日17时20分,王XX(已判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情属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除医药费28203元外的其他工伤待遇,该项费用拒绝支付。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而是原告拒不提供应当提交的材料。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审核时须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本案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供以上任何材料。我局已支付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6元、其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4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陈诉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我单位已协助原告在工伤所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2日黄骅市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事实。2、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忠军的左小腿开放伤、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属于工伤。3、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95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吴忠军伤情为九级伤残。4、工伤保险费征缴核定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5、黄骅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共计24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吴忠军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6、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2)黄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XX无赔偿能力。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要求提供起诉第三人(事故加害人)的法律文书。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冀人社字(2014)74号《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就具体的数额及是否给付应由被告核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忠军原系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及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忠军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工伤。第三人及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药费用未核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发放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吴忠军所受伤害已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在原告吴忠军未对第三人(事故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上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与上款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适用。被告根据该《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应提供相关的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才能核定原告吴忠军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需要被告根据规定进行核定,所以在被告未对原告吴忠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药费用进行核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给付原告吴忠军相应的待遇。故原告吴忠军要求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告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核定原告吴忠军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