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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郑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兰福生与被告韩庆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福生,韩庆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郑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兰福生,男,1982年9月12日,汉族,司机,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韩庆山,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亚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系公司员工。原告兰福生与被告韩庆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韩庆山驾驶豫A-F35**号(豫J6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吉C-J09**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入住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844.65元、误工费325.77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0元、保全费1000元,受损车辆在双辽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部修理,花修理费55000元。被告韩庆山驾驶的豫A-F35**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69**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韩庆山赔偿。被告韩庆山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豫A-F35**号(主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不足部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承保比例进行赔偿;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3、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承保豫J69**挂号牌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原告请求的人伤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主车交强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会同被保险人及原告协商定损原告车辆损失32280元,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保额占比承担损失。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7月31日,被告韩庆山驾驶豫A-F35**号(豫J6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吉C-J09**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庆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事故车辆豫A-F35**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69**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4、原告兰福生受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共计1844.65元。5、原告的受损车辆在双辽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部修理。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庭审质证时对此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兰福生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45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的诉请只要求200元,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兰福生的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应以该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单据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到上级法院进行抽签,放弃了该申请,对原告的该请求视为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保额占比承担损失。三、被告韩庆山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因韩庆山的故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福生医疗费1844.65元、误工费325.77元(108.59元X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X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X3天)、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5996.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福生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福生车辆损失16483.25元[(49095元-2000元)X70%X5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福生车辆损失16483.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韩庆山负担1722元、原告兰福生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