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大玄与鲁建建、刘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陈大玄。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江媛,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章云。被告:鲁建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原告陈大玄与被告刘章云、鲁建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江媛,被告刘章云、鲁建建,被告太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玄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章云驾驶鄂dc1338轻型普通货车在银湖科技园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陈大玄驾驶的鄂day03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大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4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章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大玄不承担责任。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2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大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dc1338车所有人为被告鲁建建,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陈大玄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306.87元;(其中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章云辩称:事故是事实,我们老板鲁建建垫付了医药费25878.97元,我是鲁建建雇佣的员工。被告鲁建建辩称:同刘章云意见,他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2、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医嘱时间及休息时间计算;4、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陈大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大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刘章云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刘章云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章云的驾驶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4、被告鲁建建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鲁建建的诉讼主体资格;5、鄂dc1338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合法性及被告鲁建建的主体资格;6、2014年机动车保单、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章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8、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大玄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9、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10、原告陈大玄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房屋土地证及商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农田被征用兴建成银湖科技园早已不以农业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父陈忠胜常年靠自家经营的天宇装饰维持生计,生活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也应按照在岗职工建筑业标准计算;11、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2、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大玄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13、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刘章云、鲁建建、平安公司对原告陈大玄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原告的职业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原告应给出有效的营业执照,土地证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我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章云、鲁建建、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0村委会证明、土地证、照片,原告陈大玄经营的门面在白水村范围内,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其辖区内居民生活、经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陈大玄的工作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组织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大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大玄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该新鉴定意见。另原告鉴定意见第二项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的鉴定意见,不符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章云驾驶鄂dc1338轻型普通货车在银湖科技园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陈大玄驾驶的鄂day03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大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5878.97元,由被告鲁建建垫付。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4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章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大玄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组织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大玄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鄂dc1338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鲁建建所有,鲁建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陪。被告刘章云为被告鲁建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章云付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章云的雇主被告鲁建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大玄的伤残等级较轻,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8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10867.48元(建筑业平均工资41754元÷365天定残前一天95天)、护理费1574.19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95174.6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67.48元、护理费1574.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交通费500元,共计75645.67元。剩余医疗费158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7878.9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鲁建建先期垫付25878.9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还应承担24228.97元(25878.97元-1650元),待原告陈大玄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应向被告被告鲁建建返还24228.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玄损失75645.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玄损失17878.97,共计赔偿93524.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过渡款账户,由本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原告陈大玄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立即向被告鲁建建返还垫付款24228.97元;三、驳回原告陈大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鲁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达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