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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韦×,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59年2月15日。1981年11月26日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男,1960年1月22日。2008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男,196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韦×、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韦×、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韦×、马×于2015年1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19号阿疆饺子馆内准备就餐,被告人姚×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赵×打姚×面部一巴掌,后姚×用拳殴打赵×头面部,马×用拳殴打赵×头面部、持瓷盘砸打赵×头面部,韦×持瓷盘砸打赵×头面部,后姚×、马×继续用拳对赵×进行殴打,韦×持瓷杯砸打赵×头面部,致赵×额部左侧缝合皮肤创口、额部左侧前方皮肤挫伤、额部右侧缝合皮肤创口、右眼外眦处缝合皮肤创口、鼻背部片状皮肤擦伤、颈部外侧皮肤划伤、颈部右侧皮下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韦×、马×于2015年3月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韦×、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王×、刘×、肖×、李×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韦×、马×与被害人赵×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姚×、韦×、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赵×对被告人姚×、韦×、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韦×、马×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韦×、马×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姚×、韦×、马×经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