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林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林,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晖,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上诉人冯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林,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冯林向温江公安分局邮寄《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书》,称其收到他人发送的具有威胁内容的短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温江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开展了系列调查工作。2014年11月25日,冯林以未得到温江公安分局的回应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复议认为,虽然温江公安分局在收到申请后即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履行了保护冯林人身权的相应职责,但应当将调查情况予以告知,故责令温江公安分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冯林进行答复。2015年1月23日,温江公安分局收到复议决定。2015年1月27日,温江公安分局民警将相关调查情况对冯林进行了口头答复,并将答复过程形成视频资料。冯林认为温江公安分局未对其书面答复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温江公安分局在收到冯林的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即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摸排,已履行了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的职责。温江公安分局按照成都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的要求,已将相关调查情况及其处理结果告知冯林,并释明了冯林享有的权利义务。冯林诉称温江公安分局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温江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复议决定的要求,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冯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没有作出书面答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温江公安分局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2015年1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于同月27日由民警对上诉人冯林进行口头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作记录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在收到上诉人冯林的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履行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虽然没有在调查结束后将相关情况和结果告知冯林,但在复议机关复议后,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冯林作出口头答复,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并未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答复,故上诉人冯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冯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宣 磊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喻小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