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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华、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华,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民、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及其辩护人吴民、韩守让,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6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22日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蒋华、赵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蒋华持斧将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三人砍伤,造成秦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造成许某左尺侧腕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造成荆天齐左肱骨小结骨骨折,左肩峰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许某、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蒋华、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许某、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均已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华、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葛某、刘某、仝建军证言,被告人蒋华、赵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华、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蒋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属于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积极要求赔偿,但是被害人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综合建议对被告人蒋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蒋华、赵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蒋华持斧将被害人许某、荆某、秦某三人砍伤,造成秦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造成许某左尺侧腕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造成荆天齐左肱骨小结骨骨折,左肩峰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许某、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蒋华、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许某、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均已谅解。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表示对被告人蒋华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其予以重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蒋华、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华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华、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荆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某伤残等级为九级。6、辨认笔录证实蒋华、赵某辨认出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仝记刀削面馆门口,就是打架的地方;秦某辨认出赵某就打架的其中一人;荆某辨认出蒋华就是用斧头砍其的人;荆某辨认出蒋华、赵某就是打其的人。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的具体过程。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秦某、许某、荆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一次性赔偿许某、荆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均已谅解。9、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荆某、秦某、许某在劳动路仝记刀削面吃饭,吃饭过程中荆某的手机放在桌子上了,桌子上都是水其就把手机放兜里了,吃完饭其就把手机拿走了。刚开始许某打荆某的电话其没有听见,后来其接通了就打车把手机送回去,到饭店门口时,对方几个人说话不好听,并且跟荆某等三人发生冲突,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打的比较混乱,其也没有看清楚具体怎么打的。后来其看秦某伤的比较严重,其就和秦某打车往医院了,到医院后荆某和许某已经到医院了。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在朋友王静(毛毛)家接到丈夫赵某的电话,他说让其到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吃饭,其与王静一起过去了,当时其老公和一个男子在一起喝酒,王静吃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饭店老板也过来他们这儿一起喝酒聊。大约5时许,旁边一桌年轻人结账走了,其对老公和另外一个人说也准备结账,后其就在路边等其老公,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和其老公一起吃饭的男子在和先前结过账的几名年轻人在说话,说着说着双方就开始相互推攘,其看见老公被人推倒在地,其上前去扶他,后来不知是谁把其推到花池边,其左眼部也被磕伤了,然后他们怎么打的其也不清楚,后来和其老公打车回家了。11、证人仝建军证言证实其是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店的老板,2013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其店里剩下两桌客人了,一桌是三男一女,其认识一个叫“小胖”的人,另外一桌是蒋华和赵某,还有一名女子。当时“小胖”那桌先结账走了,几分钟后又回来说手机丢了,来找手机,其让他们再好好找找,他们听见说没见手机比较急,说了几句不好听的话,另外一桌的客人说了句“吃个饭还赔个手机”。后来其就去劝“小胖”他们,一会儿来了个女孩儿把手机送了过来,其就劝他们回家。后来另外一桌也结账出来了,“小胖”和赵某在马路边说话,说着说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其赶紧过去劝架,看见蒋华手里不知拿着什么工具在和对方打架,打了一会儿其赶紧劝赵某他们先走,不知道“小胖”他们去哪里了,也不知道“小胖”他们是否受伤了。1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许某、荆某、葛某一起到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馆吃饭,期间都喝了点啤酒。大概5时许,其和同伴吃过饭准备回家,其先让葛某打车走了,随后荆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开始回饭店找手机,饭店的老板说没有见手机,当时旁边一桌吃饭的人以为其怀疑他们拿手机,就说了句不好听的话。这时荆某的手机打通了,是葛某拿走手机了,马上送了回来,其和同伴就都出去了。一会儿另外一桌的人也出来了,并和荆某吵起来了,吵着就打了起来,其和许某赶紧上去拉他们,其当时拉着对方一个女的,之后其就感觉头上被打了一下,随后就晕倒了。过了一会儿其清醒后,和葛某一起往中心医院了,到医院后看见许某和荆某也在,之后医生就开始给他们进行治疗。1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秦某、荆某、葛某一起到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馆吃饭,期间都喝了点啤酒。大概5时许,其和同伴吃过饭准备回家,他们先让葛某打车走了,随后荆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开始回饭店找手机,饭店的老板说没有见手机,当时旁边一桌吃饭的人以为其怀疑他们拿手机,就说了句不好听的话。这时其给荆某的手机打通了,是葛某拿走手机了,马上送回来,其和同伴就都出去了。一会儿另外一桌的人也出来了,并和他们吵起来了,吵着就打了起来,当时其和秦某、荆某都参与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对方年龄较大的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斧头,先朝着荆某砍了几下,砍到了他的头部、肩膀和手臂等位置。之后那名男子又拿着斧头朝其头上砍,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其左手腕被砍了两下。当时其感觉手腕较疼,就挣脱准备跑,拿斧头的男子又朝其后背左侧肩胛骨上砍了一下,其赶紧跑,并在饭店南边见到了荆某,其和荆某一起打车往医院接受治疗,后来秦某和葛某也过来了,其就让葛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4、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许某、荆某、葛某一起到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馆吃饭,期间都喝了点啤酒。大概5时许,其和同伴吃过饭准备回家,他们先让葛某打车走了,随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开始回饭店找手机,饭店的老板说没有见手机,当时旁边一桌吃饭的人以为其怀疑他们拿手机,就说了句不好听的话。这时许某给其手机打通电话,是葛某拿走手机了,马上送回来,其和同伴就都出去了。一会儿另外一桌的人也出来了,并和他们吵起来了,吵着就打了起来,当时其和秦某、许某都参与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对方年龄较大的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斧头,朝着其头部、肩膀和手臂等位置砍。之后其赶紧跑,并在饭店南边见到了许某,其和许某一起打车往医院接受治疗,后来秦某和葛某也过来的事实,葛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5、被告人蒋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赵某及其爱人一起到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馆吃饭,当时旁边还有一桌客人。大概5时许,旁边的那一桌客人离开了,过了一会儿那桌客人又回来了,其中一名男子说他手机丢了,让他们不能动,后来那名男子拿朋友的电话打他的手机,发现手机在他的另一个朋友身上,之后他们就都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和赵某也吃完饭了,出门看见刚才那几名男子还在饭店门口,当时其去开车了,回来后其和赵某一起等赵某的爱人。当时对方的几名男子一直在骂骂咧咧,后来双方就吵起来了,当时饭店的仝老板把他们劝开了,但是对方仍旧不停地骂,其中一个穿黑色风衣的大个子猛地过来将其扑倒在地,之后两个人又拉扯在一起,赵某和其他人也厮打在一起,后来听赵某的妻子喊是被打了,其生气就从车的工具箱内拿出之前其买的一把短斧头朝对方砍去,当时主要砍的是将其扑倒在地的那名男子,后来又去朝打赵某妻子的男子身上砍了二斧,对方受伤后都跑了。其开车带着赵某及他妻子、饭店仝老板一起走了,到了健康路红旗法院旁,他们几个都下车了,说了会儿话都走了。其回家的路上把砍人的斧头扔到了车外的事实。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其和爱人、蒋华一起到公园西门仝记刀削面馆吃饭,当时旁边还有一桌客人。大概5时许,旁边的那一桌客人离开了,过了一会儿那桌客人又回来了,其中一名男子说他手机丢了,让他们不能动,后来那名男子拿朋友的电话打他的手机,发现手机在他的另一个朋友身上,之后他们就都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和蒋华也吃完饭了,出门看见刚才那几名男子还在饭店门口,当时蒋华去开车了,回来后其和蒋华一起等其爱人。当时对方的几名男子一直在骂骂咧咧,后来双方就吵起来了,对方的一名男子先将其摔翻了,其妻子过来拉其,他们又将其妻子摔翻了,后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了,打完架后其看见蒋华的手里拿着一把短斧头,之后其和妻子、饭店的仝老板一起坐蒋华的车走了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华、赵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华、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