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宗根与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刘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东方村。事务执行人:刘宜芳,该厂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根,农民。上诉人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中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达厂是一家经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类等业务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厂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醴陵市浦口镇东方村。2012年8月16日经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其事务执行人为刘宜芳。自2012年开始,刘宗根陆续向中达厂销售亮珠(花炮原材料)至2013年2月7日止,中达厂尚欠刘宗根货款26540元,并由该厂的员工汤世成向刘宗根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为:“今欠到刘宗根老板亮珠款26540元,汤世成,2013年2月7日”。该欠条加盖了中达厂的印章。2014年1月,刘宜芳偿还刘宗根5000元,尚欠21540元。引发双方诉讼。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要求中达厂在3日内提交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完整财务会计账簿,但中达厂一直未提交。另查明,汤世成与刘宜芳系亲戚关系。在2014年以前,汤世成在刘宜芳开办的花炮厂做事多年。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宗根销售花炮原材料(亮珠)给中达厂,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中达厂欠刘宗根货款有欠条为据,中达厂应当及时支付刘宗根货款。对于中达厂辩称“中达厂没有刘宗根所指的欠条上的公章,欠条上厂方公章属刘宗根伪造”的抗辩理由,因根据刘宗根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实中达厂不仅仅只使用一枚公章。因此,中达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上厂方公章是刘宗根伪造,原审不予采纳。关于中达厂所辩称“欠条落款人是汤世成,而不是刘宜芳,汤世成不是上诉人厂里的正式员工,也不是生产厂长,也不管材料收发和货款结算,刘宜芳没有委托汤世成对外结算货款,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只能视为汤世成的个人行为,与中达厂无关”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汤世成在中达厂做事多年,属于中达厂的工作人员,且与中达厂的事务执行人刘宜芳有亲戚关系,而汤世成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任何经济实体,中达厂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排除汤世成出具包括本案欠条在内的以及代中达厂签收货物、结算货款行为。因此,汤世成向刘宗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中达厂结算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达厂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宗根货款2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负担。中达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实体问题,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主动依职权向证人汤世成调查,其行为违背了中立性主体地位,属程序违法。汤世成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属汤世成的个人行为,并且该欠条上所使用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行政公章,该公章系汤世成私自印刻,而且上诉人就汤世成私刻公章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从汤世成在上诉人厂内的认知情况看,汤世成只是打杂的,没有权利收发材料,上诉人厂内有专门管收发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宗根要求中达厂支付货款2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宗根承担。被上诉人刘宗根辩称:汤世成是中达厂合伙人刘宜芳的亲戚,在该厂做事多年,我的亮珠都是通过汤世成收货结算的,我的5张收货单在与汤世成结算出具欠条时被汤世成收走交给刘宜芳了,结算拿欠条后没有留下收货的原条据复印件,刘宜芳不认账是因为他拿了送货条,认为我没有其他证据。但在我们之间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出面调解时,刘宜芳还拿了我的送货收货单出来看了,只是有一张1万多元的收货单上,刘宜芳自己写了一个退回,同时也一直同意偿还我的10000元。如果收货条在的话,就不会有这个纠纷。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中,要求他提供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结算证据,其中就有我的5份收货单,他拒不提供。在纠纷发生之后,他通过派出所、宗室负责人、他的女婿3次给我谈价,只同意给10000元给我,并且他老婆在欠条出具后已经给了我5000元,还欠了我的21540元,这是实实在在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另外我与刘宜芳闹因欠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前,刘宜芳与他的律师在2014年9月11日找汤世成谈话,要他向法院作假证,要汤世成说欠条是在喝醉酒的时候,我逼迫他写的,这个事实汤世成已经把当时录音都交给我了,我也对录音进行了整理提交法庭,请求法庭明察。就是基于在这个事实,2015年3月26日一审法院才对汤世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汤世成向法院说了真话,否认了刘宜芳律师的取证,证明出具欠条时的情况与欠款属实,一审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达厂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达厂系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均利用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花炮销售与原材料的采购,刘宜芳系合伙事务执行人,汤世成是刘宜芳的妻侄,在刘宜芳的花炮厂内工作多年,刘宜芳在收购周边个体经营户的原材料时,都是采用收货单的方式,没有固定的格式合同,也没有对结算程序、结算委托进行必要的告示。刘宗根将亮珠卖给刘宜芳所在的中达厂时,都是通过刘宜芳妻侄汤世成收货,春节结算期间,汤世成因刘宜芳外出收账不在厂内,便将所有收货单按照价格汇总后出具货款欠条并加盖公章,符合中达厂对外结算的基本做法。汤世成虽不是中达厂的合伙人,也不是中达厂从事财务结算的主管,但是,汤世成在核对刘宗根的送货收货的数据后累计了欠款的数额,收回了中达厂的收条,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中达厂的公章,刘宜芳上诉所称欠条上的公章系汤世成伪造,目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世成向刘宗跟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刘宜芳的一种慨括授权行为,由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另一关键证据收货单在中达厂,刘宜芳在原审中拒绝向法院提供与刘宗根往来结算的证据,故其有故意隐瞒不利于自己证据的嫌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汤世成出具的欠条,虽不符合法律上的资格要件,但欠款责任理应由中达厂承担。对民事案件事实的真伪,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取证,也可以依职权取证,均属于法院的合法行为,中达厂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向汤世成调查取证违法,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家需要好的社会风尚,公民需要恪守诚信,虽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时会存在偏差,但事实的本源是唯一的。中达厂上诉以条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律规范否认欠款事实,有违民间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醴陵市浦口中达出口花炮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玉霞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