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鲍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址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2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鲍某甲在明知小麦粉及其制品禁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含硫��铝铵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制作面食并销售给他人食用。后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该馒头、花卷、含玉米面的馒头、糖三角、中间裹着火腿肠的花卷中铝的含量分别为95.3mg/kg、90.7mg/kg、76.7mg/kg、85.2mg/kg、91.7mg/kg。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鲍某甲经营的“齐河县某某餐饮餐馆样板店”作出(齐)食药监食责改(2015)D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同时,告知被告人鲍某甲:小麦粉及其制品禁用如“泡打粉”、明矾等任何含铝添加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鲍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询问调查笔录、查封延期通知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前科查询证明、齐河某某宾馆宾客住宿登记表、齐河县开发区某某餐馆营业执照、入库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颜某甲、张某甲、房某、张某乙、李某甲、孔某甲、鲍某乙、赵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扣的馒头、花卷、糖三角、双效泡打粉等物品照片、“某某餐饮餐馆样板店”外观、操作间、和面机、压面机、香甜泡打粉等物品照片,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测试报告,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鲍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