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吴方海、杨通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吴方海,杨通翠,戴建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春花。委托代理人:秦茂。被告:吴方海。被告:杨通翠。被告:戴建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俊。委托代理人:叶闽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卫星。委托代理人:沈晟霄。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吴方海、杨通翠、戴建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台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秦茂、被告戴建平、华泰保险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闽闽、阳光保险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晟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海、杨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12时00分许,被告吴方海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鹰发鞋业前路段时,因在绕行右前方由被告戴建军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车辆碰撞并碾压原告李春花,造成原告李春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方海负主要责任,被告戴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春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春花左手示、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左手腕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浙J×××××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通翠,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戴建平,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受伤后,五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方海、杨通翠、戴建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24020.53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23668元,护理费132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6767.53元;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审理过程中,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3212.53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5802元,护理费变更为7548元,其余不变。原告李春花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花费情况及治疗经过。5、台州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结论及因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戴建平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责任无异议,但本人只是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责任比较小,且不应与吴方海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建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杨通翠所有的车辆在承保期限内,但仅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吴方海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戴建平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24020.53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3603.08元;营养费600元为宜;误工费按定残前一日94天*12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3天*122元/天+67天*61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方海、杨通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吴方海、杨通翠,现该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相关证据,应当视为被告吴方海、杨通翠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李春花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戴建平、华泰保险台州公司、阳光保险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12时00分许,被告吴方海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鹰发鞋业前路段时,因在绕行右前方由被告戴建军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车辆碰撞并碾压原告李春花,造成原告李春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方海负主要责任,被告戴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春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春花左手示、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左手腕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020.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603.08元)。2014年12月29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4)监鉴字第8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582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原告李春花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损伤之日(2014年6月15日)至评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29日),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吴方海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浙J×××××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通翠,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戴建平,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吴方海负主要责任、被告戴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影响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有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二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50%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方海及戴建平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在被告戴建平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赔付。被告杨通翠作为车辆所有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吴方海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杨通翠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在被告吴方海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560.53元(总额为24020.53元,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4元、陪客躺椅费46元,共460元;另,非医保费用为3143.08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25802元(误工期为194天,按每天133元计算)、护理费7481元(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23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67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6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6725.53元。被告华泰保险台州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9537.5元;超出部分7650.53元由被告吴方海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25.26元,被告杨通翠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1530.11元;被告戴建平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295.16元,其中512.2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款1782.93元由被告戴建平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李春花69537.5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春花70049.73元。三、被告吴方海赔偿给原告李春花3825.26元。四、被告杨通翠赔偿给原告李春花1530.11元。五、被告戴建平赔偿给原告李春花1782.9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717.50元,由被告吴方海负担858.75元,由被告杨通翠负担343.50元,由被告戴建平负担5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