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惊蛰与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王雷、张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惊蛰,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王雷,张先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10号原告谢惊蛰。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德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雷。被告张先志。委托代理人崔光友。原告谢惊蛰与被告鑫顺物流公司、王雷、张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衡独任审判。原告谢惊蛰及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王雷及被告张先志的委托代理人崔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惊蛰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先志驾驶被告鑫顺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MF5**旗林牌轻型罐式货车行至张湾镇西湾社区涵洞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发后,经襄州区交警队协调,被告王雷代被告张先志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先志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医疗费(医疗费凭发票)以外的各项损失15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维修费等共计1944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雷辩称,被告张先志驾驶讼争车辆到我所在的烨盛公司送货,途中出事故,烨盛公司派我去处理一下,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张先志辩称,达成调解协议时我不在场,事后也没有人通知我,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鑫顺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谢惊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依据。经质证,被告王雷和被告张先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先志认为该协议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9449.29元。经质证,被告王雷认为该组证据应报保险公司核准;被告张先志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三个月不能上班。经质证,被告王雷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被告张先志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上未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四、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潘春敏进行护理。经质证,被告王雷、张先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五、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鑫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王雷、张先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理花费交通费20元。经质证,被告王雷、张先志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鑫顺物流公司、王雷、张先志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先志驾驶登记在被告鑫顺物流公司名下的鄂CMF5**旗林牌轻型罐式货车为被告王雷所在的襄阳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盛公司)送货。当该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西湾社区涵洞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责任(以下简称襄州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先志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2月10日,案外人烨盛公司委托其员工即被告王雷向襄州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并未经被告张先志许可,代被告张先志与原告谢惊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先志承担谢惊蛰医疗费(凭发票),并一次性赔偿谢惊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自行车维修费等合计15000元,被告王雷在协议尾部签署“王雷代张先志”的字样。后由于原告谢惊蛰未按该协议约定收到赔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到襄州交警队调取原告谢惊蛰丈夫潘春敏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惊蛰医疗费伍仟元整”的字样,该借条尾部由襄州交警队处理讼争交通事故的警察余云海签署“从襄烨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账上支”的字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鑫顺物流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并未与原告谢惊蛰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鑫顺物流公司并非讼争调解协议约束的相对方,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鑫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雷、张先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雷未经被告张先志授权,事后亦未经其追认,与原告谢惊蛰达成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该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被告王雷承担。但因被告王雷在交警队处理讼争交通事故,是受其所在单位即案外人烨盛公司委托,加之,交警队收取的5000元押金亦是由案外人烨盛公司交纳,故被告王雷处理交通事故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案外人烨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雷、张先志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雷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志辩称其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事后亦不知情的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惊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惊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